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訴字第25號上訴人乙○○即原告被上訴人國埕布業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月2日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中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4日依上訴狀所載之上訴人地址為寄存送達,而於同年5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