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信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有關「林信宏」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源煌 」、證據清單有關「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宏」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源煌」、「衛生福利部雙和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則應補充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暨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陳源煌業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係用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並為恐嚇之言行舉措後,始放開告訴人等語明確,堪認被告前揭所為傷害及恐嚇之犯行,因時間有所重疊,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普通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人,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其竟因一時細故,不知謹言慎行,恣意出手勒傷告訴人之頸部,並以言行恐嚇告訴人,使渠心生畏懼,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且其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素行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非高、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全案情節及被告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909號被告林信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與陳源煌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科樂印刷有限公司」技師,於民國103年11月7日10時5分許,雙方在上址因維修機器一事發生糾紛,詎林信宏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之犯意,先徒手勒陳源煌頸部,致陳源煌因而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復持調修機器用之T字型鐵棍1把,作勢向陳源煌攻擊,並向陳源煌恫稱:「你裝肖,再裝肖我就拿這支打你」(台語)等語,致陳源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源煌之身體安全。
二、案經林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信宏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先│││白│徒手勒告訴人陳源煌頸部,││││再向告訴人恫稱:「你裝肖││││,再裝肖我就拿這支打你」││││(台語)等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先│││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徒手勒告訴人陳源煌頸部,││││再向告訴人恫稱:「你裝肖││││,再裝肖我就拿這支打你」││││(台語)等語,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雙和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書、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事實。│└──┴───────────┴────────────┘
二、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所犯前揭傷害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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