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翁瑞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3月2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152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瑞銘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翁瑞銘於下列時、地有下列行為:
⑴時間:民國108年3月26日13時40分許。
⑵地點:臺南市○○區○○路○號女王美髮店。
⑶行為:被移送人與案外人 劉珮均 有感情糾紛,因誤認上開美
髮店為追求 劉女 之男子所開設,而破壞該店大門門鎖,進入
店內毀損美髮用具、藝品等物品,藉端滋擾店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被移送人於警詢自白。
⑵被害人 呂承泰 及證人 蘇名群 、劉珮均、 洪祺量 等人於警詢證
述。
⑶物品毀損照片共6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故被送移人藉端滋擾
上開店家,核係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手
段及所生之危害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