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光鈦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豐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5,3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
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4,79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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