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小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一一三四號
原告羅傑摩爾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羅傑摩爾社區(基隆市○○路○巷○○○號一樓)之住戶,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元。惟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底至,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八萬三千零七十元,為此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三千零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辯稱略以:原告開立之收據金額不符且確實有繳納管理費等語,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繳一千九百五十元之管理費,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堪以佐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其積欠之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二年七月間之管理費,業已清償,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因之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上揭時間之管理費應有理由,然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二年七月間合計三十九個月,以每月一千九百五十元計算,累計積欠之管理費應僅有七萬六千零五十元,原告就前揭金額部分主張被告應給付及加計遲延利息顯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該部分之請求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七萬六千零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零三十二元(裁判費九百二十元、送達郵費一百十二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八百二十六元,其餘二百六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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