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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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信雄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四號)及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塑膠)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八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該二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0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執行完畢。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判處免刑確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左右止,在基隆市內之朋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二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塑膠)壹支;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兩度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六日二次為警查獲時,經警員採集其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二紙暨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塑膠)壹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度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以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持續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自應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前之四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但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如上述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審判上不可分割,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卻無法戒除,顯見被告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塑膠)壹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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