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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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八號),及移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八月確定,執行刑期之起算日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年一月七日,八十四年五月六日曾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嗣經撤銷前假釋處分,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五年七月十日,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再次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間再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尚未執行,而仍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編號一部分與丁○○(經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綽號「阿雄」及「 大貼 」之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編號二部分,與丁○○、 許忠盛 、 翁文和 、 張台生 (後三人經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對方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手法,恐嚇如附表所示計三位被害人,取得如附表所示財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警詢筆錄相符,如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部分並核與偵查訊問筆錄相符,另核與共同正犯丁○○、許忠盛、翁文和及張台生之警詢筆錄亦均相符。此外,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十三幀,均附真查卷足證;如附表編號二部分,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之警詢筆錄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二人所提出之郵局存簿提領紀錄影本各一件在偵查卷足證。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尚有如前共同正犯、證人之筆錄等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丙○○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其他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如附表編號二部分之被害人雖有二人,惟被告係同時對二被害人,施以前述相同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一罪已足。又各次所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前後二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接近,手法相同,所犯罪名亦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假釋中,並前曾因類似犯行,業經法院判處徒刑,竟仍不知警惕改過,且其於本案犯罪之謀議,與其他共犯間尚無明顯之主從差異,惟仍以丁○○、許忠盛等人居於較為強勢之主導地位,應堪認定;另被告年壯氣盛,四肢健全卻不思正途,竟無視於他人所擁有之身體及財產權,以妨害自由之手段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所得財物價值雖難謂鉅,惟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安全等法益,均造成無可抹滅之心理傷害之犯罪後結果,及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及所得財物││││││(新台幣)├──┼────┼─────┼────────┼───┼─────────│一│丙○○、│九十二年八│1.桃園縣龜山鄉│戊○○│由丙○○與丁○○上││丁○○、│月十五日上│萬壽路一段一││前向戊○○藉詞有一││綽號「阿│午十一時許│九五號同益汽││「 阿妹仔 」於地點1││雄」、││車百貨行前││處發生車禍,要求被││「大貼」││2.桃園縣龜山鄉││害人前往指認,被害││之姓名年││萬壽路一段二││人即與 渠等 及綽號「││籍不詳之││四一巷一弄十││阿雄」、「大貼」男││男子││七號││子共同前往地點2指││││││認,被害人覺有異欲││││││離去時,丙○○徒手││││││勒住被害人脖子,「││││││阿雄」強拉被害人至││││││頂樓控制其行動自由││││││,「大貼」在樓下把││││││風,丙○○、丁○○││││││及「阿雄」在頂樓喝││││││令被害人蹲下,要求││││││被害人將金項鍊、金││││││戒指脫下供指認,被││││││害人拒絕,渠等作勢││││││欲毆打被害人,並出││││││言恐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之, 張吳 ││││││章等人即取走前述財││││││物離去。
├──┼────┼─────┼────────┼───┼─────────│二│許忠盛、│九十二年八│台北縣三重市忠孝│甲○○│由翁文和上前稱二位││丁○○、│月三十一日│路一段明志國中附│、 洪蘄 │被害人騎車撞傷人,││翁文和、│晚上九時許│近│仁│餘四人再假裝公正人││張台生、││││士上前詢問,並稱相││丙○○││││信翁文和之語,五人││││││要求被害人說明,並││││││又稱被害人另搶劫所││││││撞傷之人,要求被害││││││人二人均交出提款卡││││││以查驗交易紀錄,二││││││人見多被告人多勢眾││││││,心生畏懼,遂交出││││││提款卡及密碼,由翁││││││文和提領乙○○帳戶││││││內二萬元,及甲○○││││││帳戶內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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