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乙○○照片壹張及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照片壹張均沒收;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其因遭另案通緝中,而為免遭警查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及同年九月四日,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加油站及桃園縣○○鄉○○路與北龍路口「OK便利商店」前,拾獲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甲○○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台北市○○○路及昆明街口失竊)及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後,均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及同年九月五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住處,連續以換貼其本人照片之方式,變造上開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均為特種文書),以供隨身攜帶準備使用。嗣乙○○為圖掩飾真實身分,冒用他人姓名申辦行動電話使用,其乃基於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持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至設於桃園縣○○鄉○○路○○○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龍潭中正店」,辦理申請使用行動電話號碼事宜,而向該店之門市小姐丁○○行使,然因證件資料不符致未成,其變造及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復於同月六日十六時十分許,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再前往上開商店申辦使用行動電話號碼事宜,並向該店之門市小姐丁○○行使,其變造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且在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上偽簽「丙○○」署名,進而持之交付予丁○○以為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丙○○,惟當場即遭丁○○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拾獲甲○○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及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後,均予以侵占入己,復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及同年九月五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住處,連續以換貼其本人照片之方式,變造上開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又於同月六日十六時十分許,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再前往上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龍潭中正店」,辦理申請使用行動電話號碼事宜,並向該店之門市小姐丁○○行使,且在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上偽簽「丙○○」署名,進而持之交付予丁○○以為行使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在上開商店,為行使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去過上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龍潭中正店」一次云云。然查,右揭被告先後二次至上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龍潭中正店」,分持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申辦使用行動電話號碼事宜,並於案發當日在上開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上偽簽「丙○○」署名,進而持之行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商店門市小姐丁○○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而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不到庭,然參以其既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可言,衡常倘非被告確有上開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其自已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其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除上開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外,被告均對其所為之證詞表示無意見,且案發當時係因證人丁○○發現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被告,則其就被告之指認應可清晰,而非僅本於一面之印象等節,足認其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證人丁○○上開於警訊中之陳述,得為證據。另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亦就其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前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台北市○○○路及昆明街口失竊等情證述屬實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此外復有上開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及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各一張扣案足資佐證。據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侵占上開甲○○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及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並加以變造,且持之行使,復於上開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上偽簽「丙○○」署名,進而持之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各二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應以連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漏未論及連續犯關係,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避免遭警查緝,竟侵占他人之物,行使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上開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變造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各一張,係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核係分別供犯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家賢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