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七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毀損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上各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0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發監執行後,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同年五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七、八時許,在基隆市○○路向綽號「 阿起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公克),未及施用,即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左右,在台北縣○○鎮○○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起訴書誤載為0‧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瑞芳火車站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〡三九九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八時五十分左右,乙○○騎乘該贓車,途經台北縣○○鎮○○路七十一之二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公克)扣案可佐,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尿液送檢驗及複驗,均呈嗎啡陰性反應(亦即未有施用毒品海洛因,致尿液中未經代謝出嗎啡成分),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存卷可參,可證被告確實未及施用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為警查獲無訛。又扣案之毒品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七二四號)足憑。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以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係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所犯,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修正前後有關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與刑度之規定並無二致(均規定在第十一條第一項),易言之,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卻無法戒除,猶購買毒品海洛因欲使用,顯見被告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又被告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再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雖為被告所有,但尚未持以施打毒品海洛因,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處罰預備犯,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在審理中表示願意拋棄,併敘明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