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以自備打火機,連續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出監(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0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七三三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確定,嗣經接續執行,亦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因係輕度智能不足者,又加上長期酗酒,引發妄想之器質性精神病,以致其認知、判斷力及衝動控制能力受損,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並致其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差,平時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竟於精神耗弱狀態中,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上午四時許左右(起訴書誤載為四時三十九分許),至丁○○所居住使用位在新竹市○○街○○號之住宅北側門口(面對東大路一段)外,持其隨身攜帶之打火機一只點燃堆置在該住宅門前之紙箱引發火勢,惟因是時正在住處內尚未就寢之丁○○聽聞火苗聲音,自住處信箱投遞口往外看,見屋外堆置之紙箱著火,立即開門撲滅火勢,始未釀成災害,而未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丁○○並同時發現身穿藍色外套、頭戴白色鴨舌帽之甲○○甫於放火後往中央路方向走至東大路一段距離其住處三、四十公尺處正欲轉進巷子內,即返回屋內拿取機車鑰匙後,騎乘機車追捕甲○○,惟於前開巷內搜尋不著甲○○之蹤影,隨即提供甲○○上開服飾特徵報警處理,嗣經新竹市義勇消防隊隊員乙○○於同日上午五時許,在新竹市○○街、平和街口發現符合上開服飾特徵之甲○○,乃一路尾隨其後,迄甲○○走到新竹市○區○○街建國公園內,坐在公園之木椅上停滯約十分鐘後,竟撿拾地上廢棄紙張聚集為一堆,又持其上開所攜帶之打火機,點火引燃該廢棄紙張,乙○○見狀,旋上前將其喝阻,甲○○隨即轉身欲逃逸,惟為乙○○當場將其絆倒壓制,並由另一在場民眾 許金龍 協助撲滅火勢,再通報員警到場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放火犯罪用之打火機一只。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放火犯行,辯稱:伊整天喝酒喝得醉醺醺,從未到過前開地點,亦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云云,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並無據可資證明係被告縱火,縱足認係被告縱火,惟依放火當時狀況,被告僅以微火點燃前開紙箱邊緣,並未潑灑其他易燃物助燃,亦未將堆置在紙箱旁裝有不明液體塑膠桶打開傾倒,足見被告應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所為應僅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案發現場起火原因,依卷附新竹市消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局消調字第0九三00六0一二八號函及函附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七、火災原因之研判:㈠起火處研判:⒈觀察世界街五十五號前物品受燒情形,該處除房屋北側(門口)所堆放之紙箱上方有受燒情形外,房屋內部及四周並未發現有受燒痕跡,研判世界街五十五號前火警案,起火處為房屋北側(門口)紙箱上方。㈡起火原因研判:⒈經清理各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放置自燃性之化學物品,故皆排除因化學品自燃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⒉本火警案各起火處火勢均於初期即被撲滅,清理各起火處並無發現菸蒂及遺留火種燃燒跡象,且火災發生時間為凌晨時分,路上及公園內已較少有行人,故各起火處起火原因排除遺留火種引發火災之可能。⒋經清理各起火處附近,雖並無發現促燃劑潑灑狀之燃燒跡象,但本案....起火燃燒物為廢棄物....起火處若無外來火源,自無起火燃燒之可能,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見本院卷)在卷可憑,且據證人即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現場勘察結果是紙箱有燃燒的情形....現場沒有發現煙蒂及遺留火種,所以此種情形應予排除....,現場都有易燃物除非外來的火源不可能起火所以研判是人為縱火....鑑定報告主要是針對現場情形及縱火原因。」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履勘現場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見他字卷第八頁、第十一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在卷可稽,足證本件起火原因確係人為縱火,合先敘明。
(二)右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事實確係被告所為,有下列事證為佐:⒈據證人丁○○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於警訊證稱:「(問:該縱火犯
歹徒特徵為何。)身穿藍色外套、頭戴白色鴨舌帽、年約四十幾歲之男子。」、「(問:該男子於何時、何地縱火。)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四時左右,在新竹市○○街○○號前即我住處門口前。」、「(問:該男子縱火方式為何。)....我發現我住處前門口有火苗竄起時,在現場發現燃燒物是一堆廢棄紙箱。」、「(問:你是如何發現該男子即為縱火嫌疑人。)於右敘時地我在我住處內客廳處,忽聽見屋外有燃燒物品所發出聲音,當時我誤以為屋外下雨,我遂好奇從我住處大門投信件開口處往外看,看見我住處門口有火苗著起,我立即開門滅火,此時離我住處約三、四十公尺處發現該身著藍色外套、頭戴白色鴨舌帽,徒步轉入我住處附近巷內,我立即返回屋內取機車鎖鑰欲追緝他,但我在我住處附近巷內遍尋不著該男子,約過二十幾分,我又在東大路一段一五九號前發現又有火苗竄起,我立即請附近車行協助我向警消單位報案,並取水將該火勢撲滅,待消防人員到場滅火時,我將該歹徒特徵提供警消人員查緝。」、「(問:你如何確認你所提供歹徒特徵即是縱火男子。)當時我尚未就寢,在屋內時並未聽見屋外有人車通過聲音,在我察覺我住所外有異聲時,我到屋外查看,在場只有該男子正離去我住所不遠處。」等語(見他字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在家看電視,外面有下雨的聲音,我從信箱看到外面有點火光,我出去查看發現著火我趕快打火,我從我家出來打火後看到在五十公尺以外之處有一個人走過去,我就拿機車鑰匙追出去,後來我發現在東大路有一部車子的旁邊著火。」、「(問:從你打火到你發現東大路一段一五九號起火這段時間,你尚有無發現其他人。)沒有。」、「(問:你有看到縱火之嫌疑犯。)有,我從我家出來打熄火後,我有看到一個人的背影。」、「(問:看的人影位於何處。)在東大路上。」、「(問:你看到那個人的位置和你所在的位置之間有無巷子。)沒有,但我看到他要彎進巷子。」、「(問:報案的記錄表內記載報案人是你並記載你的行動電話並記載你稱縱火嫌疑人是身穿藍色七分褲並頭戴鴨舌帽,米色。)是的。」、「(問:特徵是你跟警察講的,因為你認為你發現在五十公尺外之人可能是縱火嫌疑犯。)是的。」、「(問:你發現可疑放火之人是在東大路的位置。)該人是在東大路上往中央路的方向,我看到那個人距離我家五十公尺。」、「(問:有無路燈。)剛好縱火之人所在位置的店家騎樓燈開著很亮。」、「(問:你當時只有看到一個人,沒有看到其他人車經過。)沒有。」等語詳實(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又依卷附火災位置圖(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所示,案發地點前方即為東大路,其上並有「東大高架橋」,該橋旁兩側均有路燈之設置,且可疑放火者當時所欲轉進之巷口處亦有路燈之設置,再參諸證人丁○○證述該縱火者當時所站立位置之店家騎樓燈開著很亮等情,依此,可知案發當時可疑放火者所在位置之光線尚屬明亮,而證人丁○○與該可疑放火者間所隔之距離亦僅三、四十公尺,尚非甚遠,是證人丁○○應確能清楚看見該可疑放火者之外觀特徵;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另提訊他案在押被告二名與被告共三人供證人丁○○指認結果,證人丁○○一眼即指認出被告穿著之服裝及背影(指認程序詳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是其指認洵堪信實;再者,證人丁○○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自無設詞誣陷之理,足見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確曾出現於火災發生地點之情,堪可採信,是被告辯稱其當天並未經過該處云云,尚非可採。
⒉次查,證人丁○○當時尚未就寢,坐在屋內客廳中,突然聽聞屋外有火苗聲音,
發現屋外所堆置之紙箱著火,隨即衝出屋外撲滅火勢,因是時紙箱之火勢尚小,堪認應係剛遭人放火,揆之本件案發時間正值凌晨時分,路上幾無人車,而證人丁○○於案發當時又僅見到被告一人出現於案發地點,衡諸證人丁○○於聽聞屋外火苗聲音,至衝出屋外之時間,換算縱火者於點燃火勢後離去之步行速度,再佐以證人丁○○住處與被告當時所站立位置處間並無其他巷道可資躲避,則被告所出現之位置,實與縱火者於證人丁○○住處外點燃火勢後離去之時間、地點幾完全密合。
⒊第查,經證人丁○○提供放火嫌疑犯上開服飾特徵供警查緝,而警消人員於接獲
通報不久,亦確依該特徵在距離案發現場不遠處之建國公園內查獲被告,且被告遭逮捕時,正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廢棄紙張燃燒,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打火機一只等情,業分據證人即新竹市義消隊隊員乙○○及證人許金龍證述確實。復據證人壬○○證稱:「(問:第一現場有無潑灑易燃劑的情形。)沒有發現。」、「(問:有可能以打火機就能燃燒?。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並有打火機一只扣案足資佐證,則案發現場遭人放火之作案模式亦確與被告當場被查獲時正以打火機為工具引火燃燒廢棄紙張之方式相符。是以,本院綜合證人丁○○之證述可信度極高,再參諸放火現場人、時、地密切關聯性等狀況及查獲被告當時之情狀等事實以觀,堪認本件放火行為應係被告所為無疑,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又查無對其有利之不在場證明,且被告一再辯稱:伊不知自己做了何事或當時身處何地云云,而對其當時之行蹤完全無法交待,均足徵其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本件犯罪現場新竹市○○街○○號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緊臨該屋門前堆置有紙箱、報廢之電器用品及盛有油漆等揮發性溶劑之桶子等眾多雜物,而起火點係位在屋外除溼機上方之紙箱(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被告對上開住處門前堆置之紙箱點火燃燒,若未及時撲滅火勢,將有可能延燒住宅本體,導致該住宅引起火災,此亦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現場如果沒有及時撲滅的話可能延燒到房屋,因為距離房屋的結構不到一公尺。」、「第一現場的火勢還很小,因為紙箱都是乾的所以火勢有擴大的可能性....有可能延燒到房子的可能性不可能排除。」等語綦詳(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且本件被告之放火行為,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堆置在該門前之物品均為易燃物,確有延燒住宅本體之可能,尤其被告於放火之後,隨即離開現場,將導致現場火勢延燒而無法控制,此應為被告所明知,幸經屋主及早發現迅速將火勢撲滅,始未造成擴大延燒及釀成巨大災害,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亦堪認定,則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應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云云,尚非可採。
(四)再公訴人雖認本件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上午四時三十九分許云云。然查,本件報案時間乃記載為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四時二十四分許,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惟據證人丁○○證述:該男子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四時左右,在其位在新竹市○○街○○號住處門口前縱火,其自發現被告轉進巷口至其打電話報警為止,中間經過約二十幾分鐘等語(見他字卷第五頁反面、本院同上審判筆錄),是證人丁○○自發現被告行跡,迄找尋被告以至報案,中間歷時約二十分鐘,則本件案發時間應係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上午四時左右,是公訴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末查,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鑑定結果,認為:「個案(即被告)早期即為輕度智能不足,又近三十年的酗酒,已引發妄想之器質性精神病,以致其認知、判斷力及衝動控制能力受損,其平常之精神狀態即屬精神耗弱。案發期間,個案表示當時有喝酒,且對當時發生過程完全無記憶,但無客觀證據顯然個案完全無法控制其行為,因此案發時其精神狀況仍屬精神耗弱。」等情,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九三)為恭醫字第九三000五三號函及函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因頭部受傷或長期酗酒等情,引發妄想之器質性精神病,於縱火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確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致其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差,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無訛。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放火罪之燒燬,須目的物之重要部分燃燒達於喪失效用程度,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之放火行為,僅致被害人丁○○上開住處門前堆置之廢棄紙箱燒燬,尚未燒到其住宅本體,有前揭履勘現場筆錄及卷附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憑,則被告所放之火的獨立燃燒力尚未達到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建築物效用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0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七三三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確定,嗣經接續執行,亦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尚未達到足以變更物體或使物體喪失其效用之既遂程度,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行為時,係屬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述,應再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已有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出監(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此有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一號刑事判決及前開刑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再次持自備之打火機,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對人之身體、生命及居住安全威脅甚大,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幸經被害人及時撲滅,而未釀成災害,且念其罹有妄想之器質性精神病,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本院另依前開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早期即為輕度智能不足,又近三十年的酗酒,已引發妄想之器質性精神病,其長期酗酒且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建議被告應接受藥物治療等情,有前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前開鑑定之過程詳實、縝密,其鑑定之結果應屬可採,再佐以被告前有放火之公共危險前科,本件被告又呈現明顯精神病症狀,具有高度危險性,為防止其再次出現類似之犯罪行為,實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接受持續規則之專業治療,爰依法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以期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至扣案之打火機一只,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以自身攜帶之打火機為工具,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聚集廢棄紙張或木片放火點燃如附表所示之物而燒燬之,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另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戊○○、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己○○等人之證詞、新竹市消防局受理災害登記簿、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及打火機一只扣案可佐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放火犯行,辯稱:伊整天喝酒喝得醉醺醺,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從來沒有到過前揭地點云云。經查:
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確曾發生火災之情,業據證人即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調
查課課員壬○○證稱:「第二現場(即附表所示編號一)是在騎樓有廢棄紙張及木材廢棄物有燃燒的情形,第三現場(即附表所示編號二)是在清水公園內的變電箱旁木板有燒燬,第四現場(即附表所示編號三)機車有燒燬,研判起火原因並非自燃的情形且現場沒有發現煙蒂及遺留火種,所以此種情形應予排除,第四現場機車起火點是在機車踏板附近,踏板下方有電池電路,但沒有發現有短路的現像,所以排除是短路起火的情形...現場都有易燃物除非外來的火源不可能起火所以研判是人為縱火,縱火對象無法研判,鑑定報告主要是針對現場情形及縱火原因。」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詳實,並有新竹市消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局消調字第0九三00六0一二八號函檢附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履勘現場筆錄一份、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紙及現場照片三十一幀在卷可稽,是以,關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發生火災之起火原因應係人為縱火之情,堪以認定。
⒉惟查,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問:後來你發現第二起火點《即附表所示
編號一》起火。)對。」、「(問:在第二起火點附近有無看到其他可疑之人。)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如何得知你所有之重機車遭人縱火燒毀。)因為當時警鈴大作,所以我逃到樓下,才知機車遭人縱火。」、「(問:你有無看到縱火嫌疑犯?)沒有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證人己○○證述:「(:你到各個火場的時間大約在四點至五點,你在這些火場有碰到何人。)第一個火場有碰到丁○○,第二火場(即附表編號一)也有看到丁○○,第三火場(即附表編號二)是看到戊○○,我們問戊○○是否可提供縱火之人的資料,但她無法提供,我們又繼續找。」、「因為對象是移動的,我們沒有固定地點可以找到他,我們只能在轄區內可能發生放火之處找,並請民眾提供可能放火之人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是依證人丁○○、辛○○及己○○之前開證述內容足悉,其等均未目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該起火點之起火經過,亦未見放火之行為人,則前開證人所證內容均不足資為不利為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即目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可疑放火者戊○○證稱:「(問:剛才有三位嫌疑人供妳指認,妳是否可指認出來可疑放火之人。)我無法指認出來,案發當時我有看到人影,但我和這個人的距離一、二百公尺,中間尚隔著護城河及文化街,我無法看到這個人的長像及身材,且當時天色很暗我只看到一片黑,我只記得在起火前有一個男的騎腳踏車離去,他離去不到一分鐘火就燒起來,從這個男離去到起火的這段時間我都沒有看到其他人在現場,衣服我也沒有辦法指認,因為那個人站立的地點是背光我沒有辦法看清楚。」、「(問:為何妳確定可疑放火之人是騎腳踏車。)因為我有看到可疑放火之人騎腳踏車,該人當時在起火點旁。」、「(問:妳看到騎腳踏車的人有無戴帽子。)沒有。」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依此可知證人戊○○距離附表編號三起火點之可疑放火者之距離甚遠,以致無法清楚辨認該人之外觀及樣貌,又其所證述附表編號三放火之嫌疑人並未戴帽子,且騎乘腳踏車,此亦與被害人丁○○所述及被告經警查獲當時之外觀特徵均不相符,自亦無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公訴人所據各節均不能證明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放火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附表所示之放火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放火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人起訴時雖指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上午五時二十分,在新竹市○區○○街建國公園內,放火燒燬公園內之木製椅子(公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罪嫌。惟查,依卷附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所示,被告僅聚集廢棄紙張點火燃燒,並無任何物品遭燒燬,核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黃美盈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放火燒毀之物│├──┼─────────┼─────────┼────────────┤│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新竹市○區○○街一│聚集廢棄紙張及木片引燃火│││早上四時三十九分│五九號前之騎樓下│勢,惟該址之建築物及騎樓│││││下之貨車未燃燒│├──┼─────────┼─────────┼────────────┤│二│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新竹市○區○○街與│木製垃圾桶(公物)│││早上四時五十五分│仁義街口親水公園內││├──┼─────────┼─────────┼────────────┤│三│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新竹市○○路東門市│辛○○所有車號000—一│││早上五時五分│場一О六二號旁│三一號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