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
原告寅○○
甲○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被告丑○○○
庚○○乙○○地○○丁○○天○○○住台北市○○街○○○巷○○號四樓辛○○巳○○卯○○午○○辰○○子○○右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複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告己○○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即被告被告癸○○
玄○○○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宙○○被告申○○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清霖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二三巷一被告未○○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黃○○被告戌○○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一
亥○○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四宇○○壬○○被告李戊○○被告李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旭榕 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酉○○被告李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丑○○○、庚○○、乙○○、地○○、丁○○、天○○○應就被繼承人 李本 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深圳小段第一二0之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百六十四分之三十六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丑○○○、庚○○、乙○○、地○○、丁○○、天○○○、己○○、辛○○、癸○○、酉○○、玄○○○、申○○、未○○、巳○○、卯○○、午○○、辰○○、戌○○、亥○○共有前項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千四百六十七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為0點0三七三公頃,分歸被告丑○○○、庚○○、乙○○、地○○、丁○○、天○○○、辛○○、巳○○、卯○○、午○○、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為0點0三八一公頃,分歸被告癸○○所有。編號3部分,面積為0點0一二七公頃,分歸原告甲○所有。
編號4部分,面積為0點0一二七公頃,分歸被告酉○○所有。編號5部分,面積為0點0一九0公頃,分歸原告寅○○所有。編號6部分,面積為0點00六四公頃,分歸被告玄○○○所有。編號7部分,面積為0點00六四公頃,分歸被告申○○所有。編號8部分,面積為0點00六四公頃,分歸被告未○○所有。編號9部分,面積為0點00二一公頃,分歸被告戌○○所有。編號10部分,面積為0點00二一公頃,分歸被告亥○○所有。編號11部分,面積為0點0二0四公頃,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12部分,面積為0點0五三九公頃,分歸原告及被告己○○、癸○○、酉○○、玄○○○、申○○、未○○、戌○○、亥○○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13部分,面積為0點0二九二公頃,分歸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丙○○、子○○、巳○○、玄○○○、申○○、未○○、宇○○、庚○○、卯○○、辰○○、午○○、戌○○、亥○○、酉○○、壬○○、戊○○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深圳小段第一二七地號土地(面積為六千四百九十二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為0點0七0一公頃,分歸被告寅○○所有。編號三部分,面積0點0四五二公頃,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4部分,面積為0點0二四一公頃,分歸被告申○○所有。編號5部分,面積為0點0二四四公頃,分歸被告未○○所有。編號6部分,面積為0點0五一0公頃,分歸被告酉○○、壬○○、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7部分,面積為0點0八二0公頃,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8部分,面積為0點0一0五公頃,分歸被告戌○○所有。編號9部分,面積為0點00九九公頃,分歸原告亥○○所有。
編號10部分,面積為0點0二八0公頃,分歸被告玄○○○所有。編號11部分,面積為0點0七四0公頃,分歸被告宇○○所有。編號12部分,面積0點一六八七公頃,分歸被告辰○○、午○○、卯○○、巳○○、庚○○、子○○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3部分,面積為0點0六一三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供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各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鄉○○○段深圳小段第一二0之八地號,地目林,登記面積一千九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第一二0之八地號土地,因登記面積與實地測量面積不符,實地測量面積應為二千四百六十七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訴外人李本(民國六十五年三月一日歿,其繼承人為被告丑○○○、庚○○、乙○○、地○○、丁○○、天○○○)、己○○、辛○○、癸○○、訴外人 李丁 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歿,其應有部分由被告酉○○為繼承)、玄○○○、申○○、未○○、巳○○、卯○○、午○○、辰○○、戌○○、亥○○所共有;坐落同段第一二七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六千二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第一二七地號土地,因登記面積與實地測量面積不符,實地測量面積應為六千四百九十二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丙○○、子○○、訴外人 李丁和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歿,其應有部分由被告酉○○、壬○○、戊○○為分割繼承)、巳○○、玄○○○、申○○、未○○、宇○○、庚○○、卯○○、午○○、辰○○、戌○○、亥○○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第一二0之八地號土地及系爭第一二七地號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判以聲明所示分割方法原物分割共有物,俾利各共有人之管理使用。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系爭第一二0之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 李本業 於六十五年三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被告丑○○○、庚○○、乙○○、地○○、丁○○、天○○○應就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本所有系爭第一二0之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八百六十四分之三十六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分割。
(三)依據附圖三所示,系爭第一二0之八號土地上,編號A之建物為被告巳○○所有,編號B之建物為被告辰○○、午○○所有,編號C之建物為被告卯○○所有,編號D之建物為訴外人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下稱新屋鄉公所)之民眾活動中心,編號E之建物為寺廟,編號F之建物為被告庚○○所有,編號G之建物為被告辛○○所有,被告六人現有建物占用面積達八百七十一平方公尺,而新屋鄉公所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興建編號D民眾活動中心,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及被告己○○、癸○○、酉○○、玄○○○、申○○、未○○、戌○○、亥○○同意分割,除供作為通行之道路及編號E之寺廟同意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外,均不願與他人維持共有,其餘被告則願維持共有。另依據附圖四所示,系爭第一二七地號土地上,編號A1之建物為被告申○○所有,編號B1之甲部分建物為被告申○○所有、乙部分建物為訴外人李丁和所有、丙部分建物為原告甲○所有、丁部分建物為被告己○○所有,編號C1之建物原為訴外人李丁和所有,編號B1之建物為土造、磚造房屋,因係數十年之老宅,價值已低,拆遷並無困難,為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完整性及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考量,並無繼續保持之必要,原告及被告丙○○、酉○○、壬○○、戊○○、玄○○○、宇○○、申○○、未○○、戌○○、亥○○均同意分割,其餘被告則願維持共有。
(四)系爭第一二0之八號土地及系爭第一二七號土地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發現其實際面積分別為二千四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及六千四百九十二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不符,係屬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土地面積有錯誤。又部分被告不願配合向地政機關辦理面積之更正,以致無法為更正,惟「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分割,共有人申請複丈分割時,發現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時,應先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再依法辦理更正。」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二點定有明文,楊梅地政事務所亦同意先辦理分割測量後再行申辦面積更正,是以,土地登記面積與實地面積不符,並不影響法院之判決分割,法院如以土地之實地面積判決分割,共有人不僅可辦理分割登記,俾憑辦理登記簿上面積之更正。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前述被告六人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第一二0之八號土地興建房屋使用,原屬侵害他共有人權利之行為。又系爭第一二0之八號土地上縱有共有人之地上建物,惟並非不能以原物為分配,以原物分配時,各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並無價值不等,自無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情形存在。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土地共有人如其占用土地之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無從超過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必須將占有之土地交付其他分配取得者,是更無可主張向他共有人以公告現值補償而取得其占有土地。系爭第一二0之八號土地,地目林。編定使用為林業用地,縱然分割後各共有人無法申請建照新建房屋,惟既編為林業用地,共有人仍可就分配取得之土地作為林業使用,並非無法使用。至於系爭第一二七號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辰○○等十一人所分配取得之編號1部分,其西北方向可通行既成之道路,南向可由共有人維持共有供通行用之道路通行,對渠等並無不利之處,且該部分土地上亦無 王氏 公墓矗立。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五份、地籍圖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七份、訴外人李本繼承系統表一件、共有人持分明細表四件、同意書三份、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府地測字第0三七九九八號函影本一件、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楊地三字第六六四一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丑○○○、庚○○、乙○○、地○○、丁○○、天○○○、辛○○、巳○○、卯○○、午○○、辰○○、子○○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丑○○○、庚○○、乙○○、地○○、丁○○、天○○○、辛○○、巳○○、卯○○、午○○、辰○○就分割系爭第一二0之八地號土地,願意依照附圖五所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辰○○、午○○、卯○○、巳○○、庚○○、子○○就分割系爭第一二七地號土地,願意依照附圖二所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系爭第一二0之八地號土地及系爭第一二七地號土地之測量實際面積均大於登記面積,多餘面積應按比例分配後方為判決。若要分割,就系爭第一二0之八地號土地部分,請求依照渠等所提出如附圖五所示之分割方案,且希望分得編號一部份;就系爭第一二七地號土地,則同意原告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至於原告就系爭第一二0之八地號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均不同意,因系爭第一二0之八地號土地上編號A、B、C、F、G五棟建物固為被告所占用,惟倘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該筆土地為一般農業用地,地目為林,原告亦無法依照現行建築法令取得證照新建房屋,系爭第一二0之八地號土地於九十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依原告所稱被告占用五百四十二平方公尺,僅值七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卻主張被告所有價值近千萬元建物之使用權限頓失依據,則原告之舉顯失公平,實係權利濫用,若要分割,被告請求准予依建物面積分割,並願對超出之占用部分,依公告現值向其他共有人價購之。
三、證據: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被告己○○、丙○○、癸○○、宇○○、申○○、未○○、戌○○、亥○○部分:
被告己○○、丙○○、癸○○、宇○○、申○○、未○○、戌○○、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丁、被告玄○○○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戊、被告酉○○、壬○○、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請准予依實際面積儘速判決分割。
己、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繪製現場複丈成果圖。並依職權函查系爭第一二0-八號土地上深圳活動中心之興建者及是否得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使用?系爭第一二0-八號土地及系爭第一二七號土地之實地面積大於登記面積之原因及能否逕予更正?桃園縣○○鄉○○○段深圳小段一二七之一地號土地是否為西濱快速道路預定地及辦理徵收否?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李丁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就其所有系爭第一二0之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由繼承人酉○○為繼承,就其所有系爭第一二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由其繼承人酉○○、壬○○、戊○○繼承,並登記為分別共有,均已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具狀聲明酉○○、壬○○、戊○○三人應承受訴訟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被告即系爭第一二七地號土地共有人己○○於訴訟進行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第一二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丙○○聲明就其受讓部分同意承當訴訟(參見本院卷宗編號二第五一頁),並經原告具狀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己○○、癸○○、申○○、未○○、戌○○、亥○○、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第一二0之八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李本(六十五年三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丑○○○、庚○○、乙○○、地○○、丁○○、天○○○)、己○○、辛○○、癸○○、訴外人李丁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酉○○為繼承)、玄○○○、申○○、未○○、巳○○、卯○○、午○○、辰○○、戌○○、亥○○所共有;系爭第一二七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丙○○、子○○、酉○○、 李春糖 、戊○○(原共有人李丁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歿,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酉○○、壬○○、戊○○為分割繼承)、巳○○、玄○○○、申○○、未○○、宇○○、庚○○、卯○○、午○○、辰○○、戌○○、亥○○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第一二0之八地號土地及系爭第一二七地號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判以聲明所示分割方法原物分割共有物,俾利各共有人之管理使用。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系爭第一二0之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李本業於六十五年三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被告丑○○○、庚○○、乙○○、地○○、丁○○、天○○○應就被繼承人李本所有系爭第一二0之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八百六十四分之三十六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分割。
二、被告丑○○○、庚○○、乙○○、地○○、丁○○、天○○○、辛○○、巳○○、卯○○、午○○、辰○○、子○○則以:就分割系爭第一二0之八地號土地,現雖由被告巳○○、辰○○、午○○、卯○○,庚○○、辛○○即訴外人新屋鄉公所占有使用,惟如按照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使兩造皆無法依照現行建築法令取得證照新建房屋,故渠等願意依照附圖五所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以公告現值向其他共有人價購超越渠等應有部分之土地;被告辰○○、午○○、卯○○、巳○○、庚○○、子○○就分割系爭第一二七地號土地,願意依照原告主張之附圖二所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己○○、丙○○、癸○○、宇○○、申○○、未○○、戌○○、亥○○、玄○○○、酉○○、壬○○、戊○○則表示贊同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毋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司法院(八四)廳民一字第一三三四一號函可資參照)。本件系爭第一二0之八地號及第一二七地號二筆土地之面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至現場履勘,並命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發現有如附圖一(系爭第一二0之八地號)及附圖二(系爭第一二七地號)所示,實地面積大於登記面積等情,又經本院函尋桃園縣政府查詢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實地面積大於登記面積記載,是否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所致,並函詢是否得由主管單位逕予更正。經桃園縣政府以府地測字第0九二00八四五一0號函覆本院:「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許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一項原測量錯誤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所明定,是以首揭地號土地實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乙節,應請轄管地政事務所詳細查明案內各筆土地及其毗鄰土地之異動沿革,始得研判此一不符之肇因究係為何,倘經查明確係由於『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本府業以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府地測字第0三九二九一號函授權本縣各地政事務所參依上該規定逕行辦理更正」等語。又因前揭函文之副本週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該所乃以楊地測字第0九二000四六一五號函覆桃園縣政府,並副本週知本院:「經○○○鄉○○○段深圳小段一二0之八地號土地於七十九年間因逕為分割增加一二0之一二地號;同段一二七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因逕為分割增加一二七之一地號。本案土地為蚵殼港農地重劃區因面積誤謬疑義,前經本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楊第三丈字第一三五一號函報請鈞府查明,惟至今迄未函覆。」等語,足認地政主管單位就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實地面積大於登記面積之謬誤乙節,尚無法辨別是否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為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起見,本院乃依據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至前述面積不符之情節,當事人自得嗣本判決確定後,持之向地政主管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核先敘明。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分割方法,本院爰審酌如下:
(1)系爭第一二0之八地號部分土地之分割方法: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尚不能將其共有物之一部,分歸某部分共有人共有,而使創設新之共有關係。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九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巳○○、卯○○、午○○、辰○○、丑○○○、庚○○、乙○○、地○○、丁○○、天○○○、辛○○、子○○於訴訟中表示,就系爭一二0之八及第一二七地號二筆土地分割後皆願意保持共有狀態,此有同意書一紙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宗編號一),先予敘明。經查,系爭第一二0之八地號土地之界址呈現不規則狀,除東北及東方二側面臨產業道路外,其餘各面向皆與住宅、空地相鄰,則以附圖一所示之方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方正工整,便於利用,既可增加各分割部分之經濟利用可能性,復無造成袋地之虞,被告己○○、丙○○、癸○○、宇○○、申○○、未○○、戌○○、亥○○、玄○○○、酉○○、壬○○、戊○○亦表示同意,是本院認應以附圖一所示之方割方案為可採。被告丑○○○、庚○○、乙○○、地○○、丁○○、天○○○、辛○○、巳○○、卯○○、午○○、辰○○雖堅持以附圖五所示之方案請求分割,並抗辯因系爭第一二0之八地號上有建物存在,故希望分得如附圖五所示編號一部分土地,並願意以公告現值向其他共有人購買超過渠等所得分之應有部分土地,如依照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所示之方割方案,顯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惟如附圖五所示之方案計算被告丑○○○、庚○○、乙○○、地○○、丁○○、天○○○、辛○○、巳○○、卯○○、午○○、辰○○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遠超過按照渠等之應有部分計算可分得之面積乙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其餘共有人亦皆表示不同意被告丑○○○、庚○○、乙○○、地○○、丁○○、天○○○、辛○○、巳○○、卯○○、午○○、辰○○就分得超過部分面積價購之方案,是本件被告丑○○○、庚○○、乙○○、地○○、丁○○、天○○○、辛○○、巳○○、卯○○、午○○、辰○○所提出如附圖五所示之分割方案是否足採,已非無疑。況被告丑○○○、庚○○、乙○○、地○○、丁○○、天○○○、辛○○、巳○○、卯○○、午○○、辰○○所述系爭第一二0之八地號土地上建物部分,既無法舉證係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所建造,則該建物所占有土地部分,是否有權使用亦非無議,原告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自無權利濫用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丑○○○、庚○○、乙○○、地○○、丁○○、天○○○、辛○○、巳○○、卯○○、午○○、辰○○所辯,不足採取。爰就系爭第一二0之八地號土地採酌如附圖一所示之方割方案,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2)系爭第一二七地號部分土地之分割分法:經查,系爭第一二七地號土地之界址亦呈不規則狀,且僅西北、西南二側臨產業道路,其餘周邊均為種植竹林及長滿雜草之土地等情,業據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有現場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宗編號二第三0六頁)及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乙份附卷足憑,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達0‧六二一三公頃,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二千四百元之甲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宗編號二第十五頁),對於道路之設施,若未妥善規劃,將使土地利用價值明顯減少,為避免部分共有人因分割後土地成為袋地之情形,在利用現有道路開設新道路以減少兩造損失之情形下,留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0.0五八六公頃土地由兩造保持共有,以供未臨西北、西南兩側道路之土地所有人得藉此而通行,對於分割後之每一筆土地,較能利於開發使用,而能夠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且共有人就此分割分案皆表示同意,本院爰採酌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育義~F0~T40附表三┌────────┬───────────┐│共有人姓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李本之繼承人:│││丑○○○│││庚○○│││乙○○│二五九二分之三六││地○○│││丁○○│││天○○○││├────────┼───────────┤│己○○│二五九二分之一一六│├────────┼───────────┤│辛○○│二五九二分之三六│├────────┼───────────┤│癸○○│二五九二分之二一六│├────────┼───────────┤│酉○○│二五九二分之一二0│├────────┼───────────┤│玄○○○│二五九二分之一0八│├────────┼───────────┤│申○○│二五九二分之一0八│├────────┼───────────┤│未○○│二五九二分之一0八│├────────┼───────────┤│寅○○│二五九二分之三二四│├────────┼───────────┤│甲○│二五九二分之二一六│├────────┼───────────┤│巳○○│二五九二分之二七三│├────────┼───────────┤│卯○○│二五九二分之五七│├────────┼───────────┤│午○○│二五九二分之五七│├────────┼───────────┤│辰○○│二五九二分之五七│├────────┼───────────┤│戌○○│二五九二分之三六│├────────┼───────────┤│亥○○│二五九二分之三六│├────────┼───────────┤│丙○○│二五九二分之二三二│├────────┼───────────┤│子○○│二五九二分之七二│├────────┼───────────┤│宇○○│二五九二分之二一六│├────────┼───────────┤│壬○○│二五九二分之四八│├────────┼───────────┤│戊○○│二五九二分之四八│├────────┼───────────┤│庚○○│二五九二分之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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