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訴人乙○○兼右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九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六十,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原審已判決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六百元、上訴人乙○○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騎乘CHD-六八六重型機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街由大智街往修德國小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市○○街、自強路二段時,適有上訴人甲○○騎乘TYO-六六○機車後載上訴人乙○○,延民生街同向行駛,至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方偏左處,被上訴人竟未注意行車狀況,追撞追撞上訴人甲○○、乙○○之機車後部,使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而上訴人甲○○受有左手、左膝、左踝瘀傷、左肩擦傷、左肩挫傷、左凍肩之傷害,上訴人乙○○則受有頭皮挫傷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本件上訴人甲○○、乙○○因上訴人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業經刑事判決判決確定,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九十三條第一項、第百九十五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勞動損害金、精神慰藉金共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五千四百元、乙○○五千零六十五元,惟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諸多違誤,茲敘述如下:
⑴上訴人甲○○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就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就左踝瘀傷、左肩擦傷、左肩挫傷、左凍肩之傷害至仁富外婦科、復健科醫院進行復健醫療,支出醫療費用共三萬四千六百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聲請,自於法有據。而原審向祐民綜合醫院函詢上訴人甲○○受傷之診斷情形,經佑民醫院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三祐字第二三六九號函覆原審,函覆意旨則認為上訴人甲○○無須住院及復健,是原審依該函即遽認定上訴人甲○○無復健之必要,而未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復健費用。而前揭祐民綜合醫院之函件係以院長 王怡昌 之名義,而未向上訴人甲○○之主治醫生 李維浩 查詢,是以院長王怡昌不盡然了解上訴人甲○○之病情,該函件之證據力容有爭議。況依 李惟浩 醫生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上已載明「左凍肩」之病名,而祐民綜合醫院揭函所附之病歷影本卻未顯示上訴人甲○○左肩受傷之情形,職是佑民綜合醫院上開函覆資料顯有疑義,不足採信。再者,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而左肩受傷之情形至仁富外婦科、復健科醫院進行復健醫療,並經主治醫生 蔡信德 開立診斷證明書,說明確需進行復健,且復健需六十天,是被上訴人就其造成上訴人甲○○之左肩受傷必須進行復健所需費用共三萬四千六百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勞動損害金部分: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後,因受有前揭所示傷害,醫生亦診斷出行動不便,宜多休息及需長期復健達六十天,且上訴人甲○○所為泥水工、雜工及打掃雜工,更因左肩受傷無法勝任,是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發生確有二個月不能上班,並有上訴人甲○○工作場所負責人 朱崑水 所開立之證明書為證,故上訴人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二個月共六萬元(甲○○一天之收入為一千元,二個月為六萬元)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依法有據。原審僅依上開有疑義之祐民綜合之函件所為之認定,與法有違,無足可採。
③慰藉金部分:
上訴人甲○○自本件車禍後,長達二個月無法工作,均需進行復健,目前仍然疼痛不舒服,繼續接受復健治療,肉體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惟原審就慰藉金部分僅判決被上訴人僅需支付五千元,顯與上訴人所受痛苦、損害不相符合,原審認定顯屬過低,無足可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四萬三千零五十元之精神慰藉金。
④基上言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四萬四千六百元之損害賠償金。
⑵上訴人乙○○部分:
上訴人乙○○因此次車禍導致頭部外傷而入院治療,迄今仍無法集中精神、嗜睡、胃口差,嚴重影響讀書興趣,肉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於七歲之齡即受此嚴重傷害,目前就讀修德國小三年十七班,而其一、二、三年級導師均表示其無法集中精神,顯係此次車禍造成之傷害,此痛苦顯非其能承受,原審此部份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三千元之慰撫金,顯已嚴重失衡,上訴人乙○○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掛號證明書影本、驗傷診斷書影本、病歷影本各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驗傷診斷書影本二件、病歷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信德、李維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甲○○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
經原審向祐民綜合醫院函詢,該院函覆意旨已明確表明上訴人甲○○無住院及復健治療之必要,上訴人甲○○批評祐民綜合醫院院長王怡昌不了解病情妄作回覆,上訴人恣意批評具有專業知識醫生之意見,似有忽視專業而於踰矩之嫌。而且上訴人甲○○受傷之診斷醫生為 方亮齡 而非李維浩,故上訴人要求法院向李維浩醫生查詢亦屬無理。上訴人雖指摘該函存有疑義,然祐民綜合醫院之病歷影本及驗傷報告書未顯示甲○○受有受有「左凍肩」等傷害,又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至江村聯合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無載明左凍肩之情況,而同年十二月五日至仁富復健科就診所開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左凍肩」之病症,是車禍當時甲○○僅受有「左肩挫傷」而非「左凍肩」。因此,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祐民綜合醫院就診時是否患有左凍肩之病症,甚有疑義。而「左凍肩」之造成原因非外力一時可以造成,而是長期用力不當、姿勢不良所引起之關節退化症,即為坊間所稱五十肩,顯非車禍所造成。又上訴人甲○○何以捨棄原先就診之祐民綜合醫院而轉至仁富外婦科復健,而仁富外婦科之蔡信德醫生是否具有復健科之專業執照,容屬可疑,此外,上訴人所提之仁富外婦科之醫療費收據,其中掛號費僅一百元,診察費竟高達一萬四千四百元、注射費高達一萬二千元,物理治療費高達一萬八千元,何以掛號一次醫療費用竟高達三萬四千四百元,應請蔡信德醫生到庭說明。
⑵勞動損害金:
上訴人甲○○僅出示雇主朱崑水之證明,然非正式文書,應提出勞動契約勞保關係證明文件或八十七年薪資所得證明以實其說。上訴人甲○○主張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共六十六天進行復健治療,無法工作,然此期間之星期假日應予扣除。此外,而依上訴人甲○○受傷之時之病歷資料,並無「左凍肩」之傷勢,根本無須住院、復健,是上訴人甲○○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二)甲○○、乙○○之精神慰藉金部分:
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雖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但二人傷勢均屬輕微,有前揭祐民綜合醫院函在卷足憑,上訴人甲○○以不相關之痼疾歸責於被上訴人,需求高額精神慰藉金,顯然失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聲請訊問證人蔡信德。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大醫院函詢依上訴人甲○○車禍之傷勢是否需進行復健?復健需多久?需休息幾日方得恢復一般人正常之工作能力?上訴人甲○○所患之「左凍肩」病症是否因系爭車禍引起?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000-000重型機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街由大智街往修德國小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市○○街、自強路二段路口時,適有上訴人甲○○騎乘TYO-六六○輕型機車載其女即上訴人乙○○以時速約十五公里延民生街同向行使,至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偏左處,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行車狀況,自後追撞上訴人甲○○之機車後側部,使上訴人甲○○受有左手、左膝、左踝擦傷、左腿瘀傷、左肩挫傷、左凍肩等傷害,上訴人乙○○則受有頭皮挫傷及輕微腦震盪,上訴人甲○○、乙○○分別支出醫療費三萬五千元、二千零六十五元,且因系爭車禍案件,上訴人甲○○需休養,有二個月不能工作,一併請求勞動損失,此外,上訴人甲○○身心受有莫大痛苦,且上訴人乙○○變的嗜睡、不愛讀書、注意力不集中,亦請求精神慰撫金,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十五萬元、上訴人乙○○五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五千四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五千零六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甲○○醫療費四百元、慰撫金五千元,上訴人乙○○醫療費二千零六十五元、慰撫金三千元,其餘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甲○○之傷勢根本無須復健亦無需住院,「左凍肩」之病症非系爭車禍所引起,是以伊無須給付復健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害之損害,且上訴人甲○○、乙○○之傷勢輕微,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然偏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於上揭時地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因過失疏於注意,碰撞上訴人甲○○之機車,導致上訴人甲○○、乙○○受傷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一件,並經原審認定明確,而兩造復未爭執,是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究竟以多少為適當?茲敘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按因侵權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以請求人因權利受損害而支出或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甲○○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凍肩」之傷害,於仁富外婦科、復健科醫院進行復健,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四千六百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爭執,經原審向祐民綜合醫院函詢,函詢結果略以:就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主訴二天前因車禍致左大腿瘀血、左踝、左膝、左手背擦傷至本院治療,並無住院及復健之必要。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三祐字第二三六九號函附卷足稽,上訴人甲○○則質疑該函之公正性,職故本院又將上訴人甲○○就系爭車禍所有就診資料及病歷(包含祐民綜合醫院、仁富外婦科、江村聯合診所)檢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囑託台大醫院就甲○○車禍就診之傷勢是否需作復健一事鑑定。而臺大醫院之回函結果:「一般而言,車禍造成左肩挫傷,若病人因疼痛而不敢活動,約一至二個月後可能引起『凍肩』。依病歷記載,李女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車禍,同年十二月五日住院診斷為左凍肩,以時間上判斷是有可能,但若依診斷書上描述李女士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車禍,十二月三日診斷為左凍肩可能性不高,需懷疑是否為原來即患有左凍肩」,有該院九十年校附醫秘字第○九三五九號函在卷為憑。經查,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且兩造當事人亦不爭執,而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就診時,即診斷出離有左凍肩之病症,有鑑定證人蔡信德醫生到庭證述甚詳,且蔡信德醫生亦表示「左凍肩」是指關節會痛及活動角度有障礙,可能有潛伏期,職故,依據台大醫院上揭函及蔡信德醫生之證詞,上訴人甲○○「左凍肩」之病症,並非係車禍所引起,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即可能係原先即罹患左凍肩。準此,上訴人甲○○未因系爭車禍有進行復健之需要,是該三萬四千六百元自非必要費用,上訴人此部份請求,顯無依據。
(二)勞動損害金部分:上訴人甲○○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損害,醫生囑咐需多休息,及需長期復健達六十天,故主張二個月不能上班,其一天工資為一千元,二個月為六萬元,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勞動損害金六萬元云云。惟查,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就診時即診斷出有左凍肩之病症,然非系爭車禍所引起,已如前述,是長達六十天之復健治療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甲○○此段期間未能工作而減少工作收入,並非本件車禍引發之損害,其部分之請求自無足信。
(三)慰撫金:上訴人甲○○主張其自車禍後,長達二個月不能工作,需進行復健,目前仍有痛楚,肉體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五千元慰撫金,顯與其痛苦不相當。而上訴人乙○○因本次車禍致頭部外傷,至今仍無法集中精神、嚴重影響讀書興趣,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慰撫金三千元,顯已嚴重失衡,是上訴人甲○○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四萬三千零五十元、上訴人乙○○再請求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之慰撫金云云。按關於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慰藉金數額,應審核一切情形決定之,例如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各為如何、均在斟酌之列。經查,上訴人甲○○學歷為高中畢業、有二名子女,一個八歲、一個六歲,其夫一棟房子還在貸款,其個人名下一間房子,在三重市○○○路,但該房子其僅有支出七十萬元,其餘部分向其兄借貸;上訴人乙○○車禍當時為小學一年級,現為三年級學生,車禍之後,有上課嗜睡、注意力不夠集中等情形。而被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為五萬元,有一個小孩八歲,被告與家人租屋而居,租金一個月一萬三千元,學歷為國中畢業。本院審認上訴人之受傷程度、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地位、家況等一切情狀,並參以上訴人甲○○傷勢輕微,是認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一萬五千元為當,扣除原審判決之五千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一萬元。而乙○○以幼小之齡遭逢車禍之驚嚇,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二萬五千元為當,是扣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三千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二萬二千元。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一萬五千四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逾五千四百元之本金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駁回甲○○請求之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上訴人乙○○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二萬七千零六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逾五千零六十五元之本金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駁回乙○○請求之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遂毋庸一一論列,上訴人請求訊問李維浩醫生,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高文淵~B法官解惟本~B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