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雇主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薪資,聘僱原由 許玲瑛 以監護工名義申請,經勞委會以臺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五八0五七五號函許可聘僱之印尼籍外勞SUTARMINAHSOWINARJO(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入境台灣,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逃逸,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始經勞委會以臺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七六0五三六號函撤銷聘僱許可),在基隆市○○路○○○號二樓住處擔任照顧孩童及家庭幫傭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六時二十分許SUTARMINAHSOWINARJO行經台北市○○○路、敦化南路口時遇警盤查,經警查悉其為逃逸外勞,追問下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外勞SUTARMINAHSOWINARJO工作,辯稱:該名外勞曾於八十八年間至伊住處應徵,原本擬僱用該名外勞,所以將住處之環境、電話及家中成員介紹予伊,但因該名外勞無法提供護照等證明文件,故事後並未僱用伊工作云云。惟查,該名印尼籍外勞SUTARMINAHSOWINARJO原為案外人許玲瑛所申請聘僱並經勞委會許可之外籍監護工,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入境台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擅自逃離原雇主許玲瑛台中市○○區○○路○○號工作地點之事實,此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外勞動態查詢表各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該名外勞確實為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無訛。又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二萬元之薪資連續僱用該名外勞於住處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SUTARMINAHSOWINARJO於警訊中證述:伊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中旬因工作太累,老闆對伊不好,所以逃逸,逃逸期間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在基隆市○○路○○號二樓做看護小孩及打掃工作,薪資為二萬元.....看護之小孩為CHANGNGI-SIEN,CHANGNGINGNGI,家中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工作期間都住在工作地點等語明確,並有證人SUTARMINAHSOWINARJO所繪製之被告住處及工作場所之平面圖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亦不諱言張穎萱、 張穎妤 為其子女,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為麥金路及樂一路住處電話,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其母所使用、0000000000為其妹使用、0000000000為其父親所使用,平面圖上所繪製之房間位置、房間使用情形與其住處實際情形相符,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證人SUTARMINAHSOWINARJO上開證述之內容堪信為真實。再者證人SUTARMINAHSOWINARJO為警查獲後,在尚未帶同警員至被告住處指認之前,證人已先繪製附卷之被告住處及工作場所平面圖等情,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不否認警員帶同該名證人至伊住處指認時,上開住處平面圖已繪製完成,衡情該名外勞若於一年前曾聽被告介紹住處環境及家中成員一次,豈會於事隔如此之久後,對被告住處、房間位置、使用情形及家中成員等細節均能記憶清晰?又被告果真原有僱請該名外勞之計畫以致提供電話號碼予外勞,理應僅會將其麥金路住處電話或其本人之行動電話提供予該名外勞聯絡使用,何以竟然另提供樂一路其父親住處電話、其父、母及妹妹之行動電話予不甚熟識之外勞,顯與常情相違。亦有進者,被告既未僱用該名外勞工作,該名外勞如何知悉被告之妹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早上會出現於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路口,而委託被告之妹丙○○代其匯款至印尼?此實有違事理之常。況該名印尼籍監護工與被告並無仇怨,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圖減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乙○○不循合法途徑申請聘僱外籍勞工,竟逕僱用自他人聘僱中逃逸之外籍勞工,破壞政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足生危害於社會治安及就業安全,可責性不輕,惟被告素行良好,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