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被告癸○○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王聰明律師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富茂 律師
劉錦綸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第二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癸○○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丑○○係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佳欣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之業務;癸○○係受丑○○聘僱而於該診所服務之醫師,甲○○則係受僱於丑○○擔任佳欣診所之藥劑生。丑○○、癸○○二人均明知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無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依規定不得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仍與甲○○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於二人看診完畢後,即由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甲○○單獨為如附表所示戊○○等八名病患施行傷口縫合手術治療之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由丑○○、癸○○將上開病患係分別由其二人執行縫合手術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病歷表,其病患姓名及就診日期詳如附表所示。丑○○、甲○○二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至八月間,於每月某日向健保局申報請領上月診療案件之醫療給付時,連續推由甲○○在該診所內依丑○○、癸○○上開登載不實之病歷表內容,於業務上製作而以磁氣紀錄於磁碟片內之申請文件上,記載上開病患之傷口縫合手術係由丑○○或癸○○診治之不實內容,再持向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健保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申請文件上所載之看診件數全部均為丑○○、癸○○執行傷口縫合手術之診療,而誤將實際上係由甲○○擅自執行縫合手術之醫療業務部分,亦全數給付健保費用予丑○○,共達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四十七元。嗣因健保局接獲民眾檢舉反映,該局臺北分局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抽訪因外傷前往佳欣診所就醫之病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丑○○、癸○○及甲○○均否認有前揭犯行,皆辯以上開縫合手術確均由丑○○及癸○○親自執行,甲○○則僅於術前準備縫合手術所需之器材,術後負責清洗、止血及包紮已縫合好之傷口,此等醫療輔助行為並非醫師必須親自實施之行為,而病患可能係因術中於縫合時害怕或緊張不敢看傷口而轉過頭去,以致只看到術前術後在場之被告甲○○,而未見到實施手術之被告丑○○及癸○○;且健保局人員並非司法警察,其等對如附表所示之病患所為之訪問紀錄並非警訊筆錄,該等病患亦非以證人身分受訪,乃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審判之證據,且復未於訪問時錄音或錄影,又係採突襲性無預警式訪談,其內容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均有可疑云云。經查:
㈠被告丑○○係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佳欣診所」之負責醫師,並
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之業務;被告癸○○係受丑○○聘僱而於該診所服務之醫師,被告甲○○則係受僱於丑○○擔任佳欣診所之藥劑生。又病患戊○○等八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受傷前往佳欣診所,並進行傷口縫合手術,被告丑○○、癸○○並將上開病患係分別由其二人執行縫合手術之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病歷表;而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六月至八月間,於每月某日向健保局申報請領上月診療案件之醫療給付時,均在該診所內依被告丑○○、癸○○登載之上開病歷表內容,於業務上製作而以磁氣方式紀錄於磁碟片內之申請文件上,記載上開病患之傷口縫合手術係由丑○○或癸○○診治之內容,再持向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健保局即以上開申請文件上所載之看診件數全部均為丑○○、癸○○執行傷口縫合手術之診療,而將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合計七千三百四十七元,給付予丑○○。以上各項情事,業據被告丑○○、癸○○及甲○○三人均自承在卷不諱,復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診所申請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藥劑生證書、病歷表、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該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健保北門字第九○○○七五一一號書函等在卷足資佐證,堪信屬實。
㈡被告三人雖均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如附表所示病患戊○○等八人於前往該診所內就診時,均係於接受被告丑○○
或癸○○診察後,再由被告甲○○單獨執行傷口縫合手術,並非被告丑○○或癸○○所為,此經上開病患於接受健保局臺北分局人員訪查之時均陳述甚明,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及指認相片在卷足稽(下稱為訪問紀錄),並經證人戊○○、寅○○、丁○○、乙○○、壬○○、丙○○、辛○○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確曾接受健保局臺北分局人員之訪問,並在上開訪問紀錄及指認相片上簽名,而證人即執行上開訪查業務之健保局臺北分局人員庚○○、子○○亦均到庭證述該等訪問紀錄均係依受訪病患陳述之內容紀錄等語。
⒉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我國刑事訴訟關於證據之調查及判斷,係採職權進行及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能力及種類,殊少加以限制,凡得為認定事實之資料,均得為證據,故告訴人私自制作之文書,亦非絕無證據能力,但為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以發現實質之真實,關於事實之認定則採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主義,故證人(被害人、告訴人亦可為證人)必須親自到庭以言詞陳述,不得以書面代到庭之陳述,對於得為證據之文書,尤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或交予閱覽,並顯示於公判庭,使當事人及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始得採為判決之憑據;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關於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並不限於法院及檢察官始得為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亦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其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可為證據之筆錄之一種,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並經言詞辯論者,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卷附之訪問紀錄,均係病患戊○○等八人接受健保局臺北分局人員訪談後製作,而執行訪談之庚○○、子○○及己○○係健保局臺北分局稽查人員,負責業務為瞭解醫療院所有無違反健康保險契約之情形,遇類似本案狀況均會對相關之病患進行訪談,此經證人 許海燕 陳明 在卷,是該等訪問筆錄即屬健保局臺北分局調查被告三人有無違反健康保險契約所得之資料,以之為書證作為認定被告甲○○有無執行縫合手術事實之基礎,並非刑事訴訟法所不許,茍經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並經言詞辯論者,仍有證據能力。而健保局臺北分局人員進行上開訪談之時固未錄音錄影,惟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考量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詢問筆錄,在訴訟程序中,時有被告或辯解非其真意,或辯解遭受刑求,屢遭質疑,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所以詢問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並錄影,並應於一定期間內妥為保存,偵審機關如認為有必要時即可調取勘驗,以期發現真實,並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此觀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而關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的訊問,或就非司法警察(官)人員因執行行政業務所為之詢問,刑事訴訟法並無準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復與上開條文係用為保障防禦權及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與任意性之立法目的無涉,則在此等情形下所為詢問製作之紀錄,縱未依上開規定為錄音錄影,仍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本件健保局臺北分局稽查人員庚○○、子○○及己○○並非司法警察(官),其等製作之上開訪問紀錄亦係本於健保局行政上之需要訪問病患後所為,並非對被告之訊問,自無刑事訴訟法上開錄音錄影規定之適用。是以上開訪問紀錄仍得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其證據資格並無疑義,所應審究者應在於證明力,亦即是否與事實相符。
⒊雖證人戊○○、寅○○、丁○○、乙○○、壬○○、丙○○等在本院審理中均
附和被告辯詞,改稱當時係由被告丑○○或癸○○執行縫合手術或因緊張轉頭而未看見由誰執行縫合手術,部分證人並稱在訪問紀錄上簽名時並未注意其內容云云。然證人之陳述在審判前後有所出入之情事,所在多有,其證詞改變之原因,或因親誼之故,或不願因其證述致被告罹責,不一而足,究以何者為真,仍應由法院依相關事證判斷,非一律以在審判中之陳述為據。查上開訪問紀錄係陸續分別由健保局臺北分局人員庚○○、子○○及己○○依佳欣診所之病歷資料,找出曾在該診所接受縫合手術的病患資料,再前往各該病患上班之處所進行訪問,訪問均公開為之,並有出示其等在健保局之證件,訪問過程則為先向病患瞭解整個就醫過程後,再依受訪病患所述當場紀錄,並一再向病患確認所述內容,確認無誤後才讓受訪病患簽名,此經證人庚○○、子○○結證在卷屬實。證人即受訪病患 國銦 等八人既係在自己之工作場所受訪,而健保局人員亦非具強制力之司法警察(官),顯見受訪病患均係在自由意志下而為陳述。而按諸社會常情,在文件上簽名均為與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或證明之重要事項有關,一般人於簽名之際均為謹慎,而本件該等受訪病患突受健保局人員之要求接受訪談,本非常見之事,其應答自必慎重,茍其等未經確認訪問紀錄及指認相片之內容確與其當時之陳述相符,實無在訪問筆錄及指認相片上任為簽名之可能,且證人庚○○、子○○及己○○並無強制病患接受訪問之權,本件八位病患接受訪問之時如有任何感到為難或困擾之處,自可任意拒絕,並無勉強受訪及簽名之虞。況證人辛○○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證稱:「(問:訪問筆錄實在?)實在,確係 謝某 為我看診,再由甲○○單獨為我作縫合,縫合時只有我與 王某 在。」,證人丙○○亦稱:「(問:訪問筆錄實在?)實在,確係 楊某 (按指被告癸○○)看診,王某(按指被告甲○○)縫合時僅他與我在。」等語(以上均參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與其等簽名之訪問紀錄及指認相片內容一致,足證上開訪問紀錄及指認相片內容確與受訪病患當時所言一致。尤有進者,證人壬○○在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係被告甲○○為其執行縫合手術,然其在本院證稱:「(問:你有無去佳欣診所就診?)有的,當時是癸○○幫我看診,看完後,他叫我到隔壁去,讓「王醫師」處理傷口,他再過去幫我縫合,我是自己一人過去的,到隔壁時,我只看到「王醫師」一人在房間裡面,甲○○叫我上手術台說要處理傷口,然後我就聽到他叫楊醫師過來縫,縫的過程中我沒有看,我也不曉得是誰幫我縫的,縫完後,我起來時,就只看到「王醫師」一人在場。」、「(問:你說的王醫師是誰?)就是在場的被告甲○○。我是在診所裡聽到癸○○叫甲○○為王醫師。」等語,嗣再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詢問證人:「請問當時癸○○是叫甲○○王先生還是醫師?」時,證人壬○○方改稱:「我現在仔細想應該是叫他王先生。」,本院再問:「你剛才不是說叫甲○○為王醫師?」,證人壬○○則答稱:「那是我們叫他的,癸○○應該是叫他王先生。」云云(以上均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是其在同一日於本院所為證述即已有先後出入之情形,且不論被告癸○○在診所內是否稱被告甲○○為王醫師,然證人壬○○在佳欣診所中確均稱呼被告甲○○為王醫師,業經其陳述甚明,則病患在該診所內既稱呼被告甲○○為王醫師,茍非被告甲○○在該診所內執行醫療行為,似不致如此。是綜合以上各項事證判斷,本院認前開病患嗣後更異前詞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諒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應以其等接受健保局臺北分局人員訪問時所記載於訪問紀錄之內容較為可信。
⒋被告三人尚提出相片十一幀用以證明病患接受縫合手術時均將頭別向傷口之另
一側而未看見執行手術之醫師等情,然該等相片均係在本件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後始刻意對其他求診之病患拍攝,並非本件八名病患接受手術時所拍攝,就被告三人於本件八位病患就診時是否確非由被告甲○○執行縫合,並無法證明,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為置辯,應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醫院診所輔助人員雖於醫師在場指導下,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一一六○五四號函足稽;而外傷縫合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同署七十五年二月六日衛署醫字第五七七九四七號函亦足為據。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可循,是以本件被告癸○○將不實之診療明細以電磁紀錄之方式製作存於磁碟片中之醫療給付申請文件,即應以文書論。核被告丑○○及甲○○二人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登載不實病歷及醫療給付申請文件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則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登載不實病歷部分)。被告丑○○、甲○○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丑○○、癸○○雖係領有醫師證書之合格醫師,惟其與被告甲○○共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是此三人間就使無醫師資格之甲○○執行醫療行為,並由被告丑○○、癸○○記載不實病歷所犯違反醫師法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丑○○及甲○○二人就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醫療給付申請文件部分)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多次擅自使被告甲○○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均係基於醫療業務而違反醫師法,為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其等先後多次業務登載不實(被告癸○○部分)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丑○○及甲○○部分),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乃連續犯,俱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丑○○、甲○○所犯前開三罪間,及被告癸○○所犯上述二罪間,分別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一重論處,是被告丑○○、甲○○均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癸○○論以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丑○○、癸○○記載不實病歷之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然此與其等經起訴並論科之違反醫師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三人俱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件犯罪之動機,雖使無醫師資格之被告甲○○為病患進行縫合手術,然事先均先經具醫師資格之被告丑○○及癸○○診察,尚未造成病患實際損害,詐得之金額亦非鉅,並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尚以被告癸○○與被告丑○○、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六月至八月間,於每月向健保局申報請領上月診療案件之醫療給付時,由被告甲○○在該診所內依被告丑○○、癸○○上開登載不實之病歷表內容,於業務上製作而以磁氣紀錄於磁碟片內之申請文件上,記載上開病患之傷口縫合手術係由被告丑○○或癸○○診治之不實內容,再持向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致使健保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申請文件上所載之看診件數全部均為被告丑○○、癸○○執行傷口縫合手術之診療,而誤將實際上係由被告甲○○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部分,亦全數給付健保費用予丑○○,因認被告癸○○亦犯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足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癸○○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癸○○使被告甲○○執行縫合手術,被告甲○○並據以申請醫療給付等情為據,訊之被告癸○○則堅詞否認有此等犯行,並辯以其僅係受僱之醫師,該診所向健保局申領醫療給付之事與其無關等語置辯。經查:佳欣診所係由被告丑○○獨資經營,被告癸○○則係受丑○○聘僱而於佳欣診所服務之醫師,薪資為按日計酬,如全日看診薪資為二千二百元,半日看診則為一千元等情,業據被告癸○○、丑○○二人供陳一致在卷,核與卷附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所載負責醫師為丑○○之情形相符,是以被告癸○○並非經營佳欣診所之人,足堪認定,而其收入既係領取固定薪資而來,則其在佳欣診所應僅負責執行醫療業務,至於該診所如何向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應屬負責人被告丑○○及實際製作申請文件申領之被告甲○○之業務所為,與被告癸○○無涉,是尚難認其與其餘二名被告就行使業務登載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癸○○有此等犯行,依前開之說明,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應為無罪之宣告,然此部分公人認與其經起訴並論科之違反醫師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臨時施行急救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病患姓名│就診日期│請領醫療給付金額│病歷表記載醫師│├────┼──────────┼────────┼────────┤│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九百三十五元│癸○○│├────┼──────────┼────────┼────────┤│寅○○│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九百三十七元│癸○○│├────┼──────────┼────────┼────────┤│丁○○│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九百三十七元│癸○○│├────┼──────────┼────────┼────────┤│乙○○│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九百三十七元│癸○○│├────┼──────────┼────────┼────────┤│壬○○│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百八十八元│癸○○│├────┼──────────┼────────┼────────┤│ 蔡登彥 │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百八十八元│癸○○│├────┼──────────┼────────┼────────┤│辛○○│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百八十八元│丑○○│├────┼──────────┼────────┼────────┤│丙○○│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九百三十七元│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