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1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前開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甲○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7月29日確定,後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與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上開①②案件經合併執行結果,於97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
7月12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2日下午3、4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街○○巷○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8年7月13日上午9時45分許,至甲○上開住處搜索及拘提,甲○除向警方坦承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8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偵查卷部分)。
(2)甲○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9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圓寶遊藝場」附近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9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至甲○上開住處搜索有關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證物,甲○除向警方坦承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8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偵查卷部分)。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分別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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