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657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信旭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
四、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被告於犯罪後,有自首該部分之犯行,該部分之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本判決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6577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2鄰永興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2鄰永興10號自宅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苗栗縣南庄鄉。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沿苗栗縣三灣鄉大河村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三線北上103.7公里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因酒後反應較慢、感覺減低、駕駛能力受影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發現 邱徐榮妹 在前方橫越馬路時,已煞車閃避不及而撞上邱徐榮妹,導致邱徐榮妹因頭胸腹部與雙下肢多處外傷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休克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警方並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2毫克。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暨被害人邱徐榮妹之子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之警詢筆錄(相卷頁7-13)、偵訊筆錄(相卷頁44-45):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各1份(相卷頁31-34)、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相卷頁35-41):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到場時之現場狀況及車損狀況。
(三)相驗筆錄(相卷頁43)、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頁48)、本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相卷頁51-70)各1份:被害人邱徐榮妹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四)甲○○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相卷頁20)、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相卷頁21)、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相卷頁22):
(1)佐證被告於98年11月23日下午3時6分許,經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2毫克。
(2)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致死犯行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溫育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