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當,改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㈡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北市信人字第○九六三○五七九六○○號函所檢附之出勤紀錄一覽表(附於本院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為替代役役男,其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核其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妨害影響國家替代役制度之實施,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除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爰適用前揭修正前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就本件所宣告之拘役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