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OJILLO
外僑居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OJILLOHENRYBERNABE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A、M
DMA、MDEA成分無訛,有該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北市鑑毒字第八八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六七頁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由本院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8029號被告甲○(TROJILLOHENRYBERNABE)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縣○○鄉○○村○○路○○號居留證號:HC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TROJILLOHENRYBERNABE)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街夜市,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迪 」之成年男子處,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鑑毒字第八八五號鑑驗通知書;照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A、M
DMA、MDEA成分之黃色藥錠共五顆(其中三顆為同案被告 蔡清源 所持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