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5年度偵字第13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