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骰子肆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8年底、89年初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89年度店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0年0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意圖營利,於96年2月25日下午1時許,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且提供其所有之麻將、骰子為賭具,聚集賭客 林志偉 、 黃坤德 、 林招治 、 林美 等人賭博財物,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50元,胡牌者各家給予300元,並視幾臺給予每臺50元之金錢之計算輸贏方式賭博財物,甲○○向每名賭客收取每次300元至500元之抽頭金,自摸者另收抽頭金1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麻將牌1副、骰子4顆、牌尺4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林志偉、黃坤德、林招治、林美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麻將牌1副、骰子4顆、牌尺4支等賭具扣案可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上開犯行,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為圖蠅頭小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抽頭營利,破壞社會風氣非輕,惟犯罪時間非長、所得財物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麻將牌1副、骰子4顆、牌尺4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合計13,250元係分屬在場之賭客林志偉、林美、林招治所有, 業據渠 等陳明在卷,是該賭資尚非被告所有,且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查獲之財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或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