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小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即反訴原告 黃月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反訴被告 林鈺璇 、 潘玉玲 、 林伯仲 間請求
返還押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
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