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周玲
被 告 薛雁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主張: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路○○號建物右側毗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26元。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5,304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兩造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08年4月25日
起至110年4月25日止,為期2年,租金每月5,500元,電
費另計,被告於承租之初曾交付11,000元押租金予原告。後
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自行搬離系爭土地,然被告自108年
6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13日止,尚欠租金30,799元、電費
15,505元,扣除押租金11,000元後,被告尚欠租金及電費合
計35,304元,惟被告積欠上揭款項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0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於108
年12月13日自行搬離系爭土地,詎被告自108年6月25日起
至108年12月13日止,尚欠租金未繳,其中108年6月25日
起至起訴日即同年11月20日止共4個月有25日租金為26,583
元【計算式:5,500元×(4+25/30)=26,583元】,10
8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租金為4,216元(計算式
:5,500元×23/30=4,216元),合計30,799元(計算式
:26,583元+4,216元=30,799元)、電費15,505元(計算
式:4,622元+5,418元+5,465元=15,505元),扣除押
租金11,000元後,被告尚欠租金及電費合計35,304元(計算
式:30,799元+15,505元-11,000元=35,304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1紙、現場照片4張、台灣電力公
司108年5月、7月、11月繳費通知單各1紙為證(本院10
8年度橋司簡調字第346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21、35至39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原告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及電費合計35,3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5,3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