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4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傅慎心
訴訟代理人 張兆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因跨越車
道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承保訴外人 宋佩璇 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以新臺
幣(下同)69,091元(含工資22,750元、零件46,341元)修
復,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認為雙方係會車時發生碰撞,撞擊點分別
在被告車輛右側,系爭車輛左側。如果是越線的話碰撞位置
應是車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僅可全歸責於被
告駕駛車輛跨越車道線所致互有爭執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
案卷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2.系爭車禍兩車碰撞地點係在停車場出入口,原告雖主張被告
有跨越車道線之過失云云,然該停車場出入口僅在進入到停
車場內之車道有劃設車道線,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告車輛尚未
駛入有劃設車道處,而兩車碰撞處亦未劃設車道,是原告主
張系爭車禍係被告跨越車道線行駛應負全部肇責,並非可採
。另參以現場照片顯示,兩車碰撞位置均僅在車輛之左前車
頭,是兩車均僅需稍微向右移動,即不致於發生本件碰撞,
顯見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宋佩璇,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之間隔,致發生兩車碰撞之結果,被告與宋佩璇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均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
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69,091元,經核其中
含工資部分8,950元,烤漆部分13,800元、零件部分46,341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
規定。又系爭車輛為101年9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
,至108年6月2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6年9個月,雖已
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
,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
。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
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
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
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
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
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上開估價單所示,零件
部分之支出計為46,341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
餘價值為7,724元【計算式:46,341/(5+1)=7,72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前述工資部分8,950元、烤漆部分
13,800元,總計為30,474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宋佩璇就系爭車禍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之過失,
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被告與宋佩璇過失程度,認被告及宋
佩璇各應負擔50%、50%肇事責任為適當。從而,依過失相
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237元(計算
式:30,474×50%=15,237)。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15,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22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