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李靜美
李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李靜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166元
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就前開債權對被告李靜美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李清玉 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李靜美因積
欠原告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竟於107年2
月26日(本院按:原告起訴狀誤為106年10月20日)協議將
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李惠如取得,並於107年3月5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啻係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
被告李惠如,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上
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惠如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惠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5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原告債權之
無償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及回復
原狀云云。然本院依職權去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
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查詢系爭不動產網路申請地
政電子謄本及電傳資訊之調閱紀錄,可見原告在系爭法律行
為後曾於107年11月22日調閱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之建物
所有權電傳資訊,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109年5月11日數府三字第1090001234號函檢附之HiNet地
政電傳系統(群琁版)查詢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1頁)。參以中華電信公司於網站公告之地政資訊系統操
作手冊可知,該公司對於電傳資訊之調閱申請採分級制度,
倘係使用自然人憑證或工商憑證者,可查詢第一類或第二類
之資料,若未使用憑證者,則僅提供第二類資料之查詢,且
調閱建物所有權部之文字資料展示內容包括登記日期、登記
原因及所有權人等,此有地政資訊系統地政電傳整合版─群
琁版操作手冊、建物所有權部之電傳資訊網路查詢頁面截圖
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7頁)。則原告
於107年11月22日申請調閱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之建物所
有權電傳資訊時,若查詢第一類資料,其上當已有登記名義
人包含完整姓名、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住址之全部資訊,
若查詢第二類資料,亦應知悉該不動產於107年3月5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至「李**」名下,且該「
李**」顯非被告李靜美,此觀第二類登記謄本所揭露內容
可得知該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統一編號為「R224*****9」,與
原告債務人即被告李靜美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前4碼為「
R220」、末碼為「4」迥異可知甚明。原告既已查詢被告李
靜美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且於107年11月22日調閱電傳資
訊時查知「李惠如」或「李**」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附表
編號3所示之建物所有權(即被告李靜美未繼承取得該不動
產所有權)之事實,應認原告對其主張被告李靜美詐害債權
之行為已有所知悉。原告於109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
),距其知悉顯已逾1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依法不得再行
使權利,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㈡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
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
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
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
1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
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
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
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
,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逾1年之除
斥期間,撤銷權因此消滅,業如前述。則原告既無從就附表
編號3所示之建物訴請撤銷,基於前述遺產一體訴請撤銷之
法理,原告亦無從僅就其他遺產之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單獨訴請撤銷,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併請求被
告李惠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均屬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宣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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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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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000分之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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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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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全部│
││(門牌號碼臺南市東山區木柵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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