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文燿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2年7月25日下午5、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姐姐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余崇豪 所駕駛正自臺中市○里區○○路○○○○號輪胎行倒車至馬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何文燿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何文燿經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仁愛醫院急救,並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為298.1mg/dL,即百分之0.2981(298.1mg/dl除以1000,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49毫克),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何文燿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5至16頁)。
(二)證人余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至4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仁愛醫院生化學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13張(見警卷第1頁、第5頁、第16至2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
1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以致肇事,行為殊無足取,且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頗高,又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本刑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乃立法者有意對此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