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七年間,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六月,後經接續執行及定執行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並無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建國北路往建國南路方向之機車車行地下道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行經建國南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其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逆向行駛於建國北路與建國南路間之機車地下道,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與行駛於忠明南路自台中市往彰化市方向,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撞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左膝擦傷等傷。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肇事現場略圖(因未報案而繪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長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不得逆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訂有明文及第九十六條反面解釋。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無照駕駛機車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