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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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О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聖育強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代表人 丁亮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南投縣警察局舉發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十四線七十八公里處,因「未懸掛車牌行駛公路」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整(另查該車牌照已於87.8.18.繳銷牌照),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本公司車輛AD─5420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繳銷牌照,於三日後已失竊,本以為讓環保公司拖走,後查是失竊,當時曾向台中市東區分駐所報案,因無車籍資料分駐所答稱無法受理,交通警察當場將違規人攔下,時隔數年才予追繳稅,令人一頭霧水,更不知如何是好,況本公司早已停業,而違規行為人「 高南星 」非本公司員工,也和本人不相識,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處理細則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經查:本件行為人高南星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在台十四線七十八公里處駕駛異議人所有註銷號牌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違規,為南投縣警察局員警舉發掣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並經駕駛人高南星簽收,此有經高南星簽名之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該車確有違規之事實,雖異議人辯稱該車號牌業於八十七年間註銷牌照,於三日後遭竊云云,惟註銷後該車輛車體異議人並未交警察機關或環保單位處理,且報廢車輛實体仍未消滅,仍屬異議人所有無誤,而異議人於知悉車輛遭竊後卻未報警處理,其有過失,已甚顯然。且本件經舉發員警 吳振邦 到庭證稱:「當時舉發之違規人即為庭上之高南星,舉發地點在霧社鄉,當時違規人拿駕照給我查證,違規人說車子是公司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庭訊筆錄),而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9230923000號函說明:該公司案卷中僅有經台中市政府准予停業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之資料,該公司至今並未辦理解散登記或經廢止公司登記等語,而本件違規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並非該公司停業期間所為之違規。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皆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故仍應負汽車所有人之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並牌照扣繳,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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