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職業聯結車司機,受僱於 張家和 從事駕駛聯結車載運裝卸貨物業務,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晚間,其依張家和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後懸掛W七-五三號)聯結車,前往台中縣○里鄉○○路附近豊興鋼鐵工廠裝載貨物,同日廿二時許,再依張家和指示將上開聯結車駛離豊興鋼鐵工廠,停靠附近路邊,待隔日再前往載貨。乙○○原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停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聯結車停放於台中縣○里鄉○○路○○○號前東往西方向距交岔路口僅七點二公尺之慢車道外側。三月七日零時十分許,適 林峴嶔 酒後(抽血檢驗血中酒精濃度為0.22g%,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達每公升一.0四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TJG-二0三號輕型機車,沿甲后路東往西方向途經上開地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聯結車之左後側,林峴嶔因而倒地於東往西方向快車道上,復遭不詳姓名之人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輾壓,而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該自小客車駕駛人肇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嗣警方接獲路人報案趕至現場將林峴嶔送醫急救,林峴嶔仍於三月七日二時三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被害人林峴嶔之母甲○○○告訴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母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林峴嶔確係因本件車禍致胸腔出血及頭部外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違規停車,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林峴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乙○○將聯結車停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中縣鑑字第九二0三七四號函一份附卷可稽,益見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酒後駕車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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