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豐簡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豐簡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豐簡上字第四О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甲○○男四
丙○○男二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二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扣案之鐵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刀一支,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乙○○經營位於臺中縣○○鄉○○路○○街○○號之東庚股份有限公司,先踰越該處圍牆後,再踰越該公司之窗戶而進入該公司,旋即輪流以所攜帶之鐵剪刀竊取乙○○置於該處之電纜線,計達七十公斤(價值新台幣三千五百元),得手後,便將該電纜線先置於窗戶外之地上,以利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甲○○、丙○○二人在該處甫欲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搬運上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丙○○二人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剪刀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二人(下稱被告甲○○等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鐵剪刀一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鐵剪刀係屬金屬製品,外型尖銳,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又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為安全設備。是核被告甲○○等二人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甲○○、丙○○就上揭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被告甲○○等二人另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而犯竊盜部分並未論述,即有未洽之處,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等二人僅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自屬不當,且持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刀行竊,對人身安全危害不輕,惟渠等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甲○○二人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等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甲○○等二人於事後均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等二人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鐵剪刀一支係被告甲○○等二人所有,且為供渠等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等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羅智文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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