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明治 律師複代理人 胡家駿 律師被告丙○○○
戊○○○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村段第三八0之一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村段第三八0之一一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一公頃、D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戊○○○如依序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壹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區○村段第三八0之一一0地號土地(下稱第三八0之一一0地號土地)、同段第三八0之一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第三八0之一一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第三八0之一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面積0.000七公頃部分土地,遭被告丙○○○無權占用;第三八0之一一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面積0.000一公頃,D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部分土地,遭被告戊○○○無權占用,並各建有房屋,為此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之陳述,被告丙○○○辯稱:原告在其所有土地上搭建鋼架建物時,與伊之建物相連,未留防火巷,原告應先將屋頂處理完畢,始能要求拆除建物;被告戊○○○則以:伊所有之建物應未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第三八0之一一0、第三八0之一一一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另如附圖所示C、D部分建物為被告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至現場勘驗時所不否認;又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為鐵皮造平房,依被告丙○○○於本院前揭勘驗期日時雖陳稱:係二十幾年前出租於他人時,承租人所搭建等語,惟該建物係位於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主體建物後方,應係該主體建物之附屬建物,亦據本院同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應由被告丙○○○取得該附屬建物全部之所有權;被告丙○○○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及被告戊○○○所有如附圖所示C、D部分建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事實,亦經本院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按,被告戊○○○空言否認有占用之情事,顯無可採。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第三八0之一一
0、第三八0之一一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由被告丙○○○所有之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則由被告戊○○○所有之建物占用,而被告均未能舉證其等有何占有之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自有權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占有,被告丙○○○所辯:原告在其所有土地上搭建鋼架建物時,與伊之建物相連,未留防火巷云云,姑不論是否屬實,惟此究非屬可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事由,亦不得據以拒絕原告行使權利,被告丙○○○要求原告應先將屋頂處理完畢,始能要求拆除建物云云,尚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無權占有土地內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所命給付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