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長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長均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長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年8月15日」)。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固經本院以105年度馬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罪刑之總和外(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3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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