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心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心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心妤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心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010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因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表:受刑人王心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