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0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0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68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分別對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109年5月8日本院109年度小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109年4月23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109年5月27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9年度小抗字第1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9號、109年度聲再字第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僅泛言其於原確定裁定事件中提出其無資力之證據,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賴淑萍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