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有執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邢有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邢有執於民國99年7月21日與 賴婷菀 (107年7月24日改名為 賴茲蕙 ,下稱賴茲蕙)結婚。緣賴茲蕙與前男友 黃信彰 於104年某日,於賴茲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客廳發生乙次性交行為,為邢有執於106年間偶然透過賴茲蕙手機發現其與黃信彰間戶傳男女交歡之鹹濕LINE訊息,並經賴茲蕙親口證實確有上開通姦之情,邢有執勃然大怒而於106年10月19日晚間8時前某時,從宜蘭南下高雄興師問罪,先透過關係知悉黃信彰母親 陳秋銀 (起訴書誤載為陳 秋香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高雄右昌經營麵包店,且於○○區○○○路○○○號開設東方宴餐廳,頗有資力且為地方上有頭有臉人物,乃起意透過上開通姦情事從中得利,遂於106年10月19日晚間8時許,與陳秋銀約在高雄市○○區○○街○○○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下稱右昌派出所)談判,過程中邢有執要求陳秋銀妥適處理黃信彰上開之事,見陳秋銀沒有反應,未提及賠償伊遮羞費之具體金額,僅以法院判多少就賠多少等語搪塞,因而心生不悅,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右昌派出所門口即將離開之際,以「妳們秋香麵包店和東方宴都很有錢,你不處理的話,我就帶一遊覽車的人到東方宴灑冥紙及拉抗議布條」之危害其名譽、財產之事恫嚇,致陳秋銀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嗣邢有執離開右昌派出所後,見陳秋銀沒有退讓之意,為展現說到做到實力,承上開恐嚇之接續犯意,指使兩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於翌(20)日凌晨4時10分前某時,先於高雄市○○區○○路○○○○○○○○○○○號○○○○○○號計程車,並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抵達上址東方宴餐廳附近,隨即於東方宴餐廳門口周遭人行道,潑灑內容為「東方宴、秋香少東人妻」【並以紅色印泥蓋印「姦」、「淫」字樣】之粉紅色紙條,以上開危害名譽之事恫嚇,致陳秋銀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院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銀、證人 林進祿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 黃家宏洪文夫 警詢時證述;證人 黃家彰吳水文楊炳煌 偵訊時證述相符(警卷第3~10頁、偵1卷第27~29頁、偵2卷第47~51、65~67頁、偵3卷第53~55、95~97、103~10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6年7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2642800號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東方宴現場被灑發之紙條暨現場照片及秋香麵包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7~23、25~27、29、31、3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當面對告訴人說出「妳們秋香麵包店和東方宴都很有錢,你不處理的話,我就帶一遊覽車的人到東方宴灑冥紙及拉抗議布條」等語,及指使他人於東方宴餐廳門口周遭人行道,潑灑內容為「東方宴、秋香少東人妻」【並以紅色印泥蓋印「姦」、「淫」字樣】之粉紅色紙條,所為言行內容觀之確實寓有加害於告訴人名譽、財產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先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之舉,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已成年,智識思慮亦屬正常,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紛爭或誤會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竟捨此不為,即恣意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示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對被告訴究,此有告訴人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佐(院易卷第29頁),兼衡以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離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以賣魚為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院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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