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憲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109年度執字第3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憲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莊憲章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為合法: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也分別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如行為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形,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8年12月9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有理由:本件受刑人因毀損、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結論: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受刑人2件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受刑人所犯2罪罪名、罪質均不同),並權衡受刑人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他所犯2罪時間、地點均不同,兩者之間並沒有任何的關連性及依附性)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他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