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29號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9年度他字第2539號案件,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許春風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39號被告 許宗力 等15人案件,檢察官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具狀表示不服,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此有前開刑事準抗告狀在卷可稽。然依上揭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前揭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始得提起,而本件聲請人係對檢察官簽結之處分聲明不服,則此部分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