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34號),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3日晚上6時許,與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2段346巷1弄14號住處內因生活費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捕蚊燈朝乙○○丟擲,致告訴人受有左踝處挫傷和擦傷、右足第二趾和右膝、左中指、手掌,和左上臂處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4月14日庭訊中當庭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並提出撤回告訴狀,有97年4月14日筆錄、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