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一時許,在友人乙○○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住處飲酒聊天時,被告甲○○覺其等聲音過大致受干擾,而下樓請被告丙○○等人不要再喧鬧,而與被告丙○○發生口角,竟互相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對方,被告丙○○因之受有左側手頓挫傷紅腫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丙○○及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甲○○、丙○○業已和解,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民眾請求司法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暨民眾請求司法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五至十八頁),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