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2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16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妹,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請人乙○○雖與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係同父同母所生,惟依卷附渠等戶籍謄本所載,聲明人等均已出養予他人,且未經終止渠等之收養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明人於終止收養關係前,依法應停止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基此,本件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甲○○即無繼承權可言,乃其竟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8月31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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