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113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 伍萬陸仟肆佰 参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按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求被告甲○○給付生活費事件,據原告主張被告
雁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百三十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九萬三千零七十元,前據原告繳納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尚不足五萬六千四百三十元。茲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不足之裁判費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31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