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丙○○
甲○○原名林亭亞丁○○原名 劉怜郁 上列被告等因民國96年度金訴字第3號、97年度金訴字第15號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甲○○、丁○○係因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判決罪刑,是渠等所侵害者乃國家有關期貨經理事業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且原告主張被告等以佯稱投資美國摩根史坦利富基金,保證獲利,而向其詐欺取財,縱或屬實,亦與本件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未件無關,而非被告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款罪名而受損害之人。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