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6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住居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即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得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如未遵裁定按期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
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3日裁定命其於
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最近戶籍謄本陳報本院,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楨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