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77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叁佰玖拾壹
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第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1年經法定代理人被告丁○
○、丙○○之同意,且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丙○
○為連帶保證人,5度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
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戊○○向臺北銀行借款,
計新臺幣(下同)151,961元,並於被告戊○○本階段學業
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1年分12期按月分期平
均攤還本息。第1、2筆借款之利率,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
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機動計算;第3至6筆借款利息則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
1.4%計算。又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
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
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
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
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
欠餘額全數還清。被告戊○○於94年7月畢業,依約本借款
應自95年7月1日起,依約攤還本息。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
104,2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丁○○、
丙○○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臺北銀行於94年1月3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商銀)合併,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商銀為
消滅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原告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臺北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申請書、借據、撥款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戊
○○、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436條
第2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