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9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契約書第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甲○○自民國90年8月28日起,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先後簽立借據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共3筆,
並約定應於被告各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
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
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查被告甲○○於96年畢業,
依約前開3筆借款應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竟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69,981元,而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就學貸款申
請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編│借款金│利息│違約金│
││額(新├──────┬───┼───────────┤
│號│臺幣,│期間│年利率│期間及計算方式 │
││以元計││││
││)││││
├─┼───┼──────┼───┼───────────┤
│1│15,783│自民國96年10│按年息│自民國96年11月27日起至│
├─┼───┤月26日起至清│6.656%│民國97年5月26日止,按│
│2│39,157│償日止│計算│上開利率之10%計算│
├─┼───┤│││
│3│38,347│││自民國97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
│4│38,347│││20%計算│
├─┼───┤│││
│5│38,347││││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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