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5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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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
費,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0日、91年11月15日簽立申請
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
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
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嗣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約定
於91年11月18日起代償被告於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兩造間
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24個月
內按月息1.1﹪計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9.7
﹪計算利息,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3年6
月25日止,共積欠194,702元(其中信用卡欠款部分88,882元
,代償帳款部分105,82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手續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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