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11號2
乙○○
丙○○
上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6日下午5時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
貳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柒拾伍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丙○○以主文第一項
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被告甲○○、乙○○以主文第二項
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0年8月27日及91年2月4日邀同
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
借款金額為新臺幣50,220元;復於民國91年8月27日邀同被
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借款額度為
290,000元,於訂約後陸續撥貸並約定於學業完成後滿一年
之日起按月償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
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
月部分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但被告甲○○自96年9月8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雙方
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
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資料
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甲○○、乙○○、丙○○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被
告甲○○、乙○○連帶給付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
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