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本罪,所竊得之贓車價值僅新臺幣五千元,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供被告行竊所用之平口螺絲起子一支,因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