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00號上訴人億利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德勝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林宗憲 律師 張克豪 律師被上訴人香港商標鎰汽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才敏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顧念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Volkswagen品牌LCV商旅車之總代理商,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LCV商用車之授權經銷商,兩造曾簽訂經銷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為了獎勵經銷商之銷售業績,除系爭合約約定之基本毛利外,另於民國95年12月7日發函(下稱95年12月7日函文)約定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銷售成果發放驚奇保留毛利獎金,自96年起至100年為止,上訴人已逐季向被上訴人領取。詎被上訴人自101年第1季起,即未發放驚奇保留毛利獎金與上訴人,縱驚奇保留毛利獎金之名稱於102年第4季改為行銷配合獎金後,被上訴人仍未依約給付行銷配合獎金與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01年第1季至102年第3季之驚奇保留毛利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12萬6,762元,及102年第4季至103年第4季之行銷配合獎金,共計616萬1,338元。又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發布業務通告(下稱103年3月10日業務通告),就銷售娃娃車、福祉車等車款核發經銷商特別獎金。上訴人於103年第3季已銷售符合103年3月10日業務通告之車輛3台(掛牌日分別為103年7月29日及同年7月30日,惟接單日均於同年6月30日前),依103年3月10日業務通告計算經銷商特別獎金應為57萬2,483元,惟被上訴人卻未依該業務通告之標準核發,僅給付9萬6,705元,尚積欠上訴人經銷商特別獎金47萬5,778元。爰依系爭合約第29條、95年12月7日函文、103年3月10日業務通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6萬3,878元之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上訴人表示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6萬3,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發放之各類獎金,就其是否發放、發放目的、標準、金額乃完全取決於被上訴人之決定,係為獎勵性或補貼之主動給與,並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而負有契約上義務。又被上訴人於不同時期發放驚奇保留毛利獎金,均係依獎金發放當時情形而有不同目的,於101年第1季發放驚奇保留毛利獎金之目的,係要補貼各經銷商經銷SKODA品牌車輛之虧損,當時發放驚奇保留毛利獎金之要件即為各經銷商除經營被上訴人代理之Volkswagen品牌LCV車輛,亦同時經銷被上訴人所屬太古集團旗下香港商利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利奔公司)代理之SKODA品牌車輛,上訴人自101年3月1日起已非SKODA品牌車輛之經銷商,故上訴人自101年起即不符合發放驚奇保留毛利獎金之要件。嗣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0日發布業務通告(下稱103年2月10日業務通告)明定行銷配合獎金需經銷商配合太古集團之通路佈建策略,且獎金之發放與經銷商之配合度有關,上訴人未配合太古集團之通路佈建策略,自無從領取行銷配合獎金。此外,103年3月10日業務通告係被上訴人就娃娃車、福祉車即將結束代理,為避免滯銷虧損,故鼓勵經銷商盡速於上半年銷售該特定車款,若經銷商於上半年即103年6月30日前銷售車輛,即可以「第1、2季各季挑戰賽」加計「上半年度挑戰賽」總獎金計算經銷商特別獎金,若經銷商於第3季銷售車輛,則僅得就「第3季挑戰賽」計算獎金,且103年3月10日業務通告規定銷售時間係以「交車」時間為依據,而非以預售期間收單、或客戶與經銷商訂立買賣契約時間為依據。上訴人係於第3季銷售特定款車輛3台並完成交車,故該部分屬於下半年度,僅得依第3季挑戰賽總獎金額提撥獎金9萬6,705元,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上半年度挑戰賽總獎金計算之經銷商特別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㈠被上訴人為Volkswagen品牌LCV商旅車之總代理商,上訴人
原為被上訴人LCV商用車之授權經銷商,負責新北市板橋、新莊、三重、蘆洲、五股、泰山、林口、八里等區域之銷售,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
㈡被上訴人自96年3月1日起至102年第3季止,有發放驚奇保留
毛利獎金與經銷商,且上訴人自96年起至100年止,有向被上訴人領取驚奇保留毛利獎金,自101年第1季起至102年第3季止,被上訴人均未發放驚奇保留毛利獎金予上訴人。
㈢利奔公司於101年3月1日與上訴人終止新北市蘆洲區SKODA車系之經銷商合約。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發出業務通告,為了獎勵經銷商銷
售成績,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符合標準者將核發經銷商特別獎金(原審卷第36頁)。
㈤被上訴人前於102年12月30日發出業務通告(原審卷第117頁
),該業務通告之業績計算期間為10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
㈥上訴人於103年第2季銷售符合103年3月10日業務通告之車輛
1台,被上訴人依其標準核算發給上訴人103年第2季經銷商特別獎金5萬4,961元,103年上半年度經銷商特別獎金19萬828元,合計24萬5,789元,上訴人於103年第3季銷售符合103年3月10日業務通知之車輛3台,被上訴人發放103年第3季經銷商特別獎金9萬6,705元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1年第1季起至102年第3季為止,積欠之驚奇保留毛利獎金共計1,012萬6,762元未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自101年3月1日起已非SKODA品牌車輛之經銷商,故上訴人自101年起即不符合發放驚奇保留毛利獎金之要件等語。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29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之附錄為本約之一部
份,與本約具有相同之效力。」(原審卷第16頁反面),又該合約之附錄五為銷售及供貨條件事項,其中經銷毛利欄記載:「經銷商基本毛利為8%。如有任何變動,則以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公告為準。」(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由此可知,系爭合約之附錄五係針對經銷商依其銷售業績計算其可獲得之利潤,而先訂出經銷商之基本毛利為8%,嗣被上訴人再依市場變動及整體營運考量等因素而機動調整經銷商基本毛利之比例,如有變動,則以被上訴人之公告為準。故上開附錄五並非包含被上訴人所為之一切公告,而應限於與經銷商基本毛利有關之公告。
㈡95年12月7日函文記載:「有關經銷商之獲利及經銷商之8%
衛生毛利,對於正常車型部份,除正常8%之外,將額外再提供保留毛利。但對於促銷車種如Kombi999等,為維持市場不二價印象,將提供固定毛利+驚奇保留毛利(即驚奇保留毛利,下同)」(原審卷第23頁),足認固定毛利與驚奇保留毛利獎金係基於不同之依據所為之給與,前者為經銷商可以預期之利潤,後者則為被上訴人額外提供經銷商之補貼或獎勵。又95年12月7日函文仍維持上開附錄五所載經銷商之基本毛利為8%,故被上訴人發布95年12月7日函文並非在變動系爭合約附錄五之經銷商基本毛利內容,被上訴人並不會因該函文而負有給付驚奇保留毛利獎金之契約義務。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就驚奇保留毛利獎金是否核發及核發標準等節有契約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7年2月9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71857052號函為證(本院卷二第305至306頁)。然被上訴人決定核發驚奇保留毛利獎金僅有95年12月7日函文可參,且被上訴人僅對促銷車種給與經銷商驚奇保留毛利獎金,並未以該函文變動基本毛利之約定,自未與各經銷商就驚奇保留毛利獎金之核發要件及實質內容有何意思表示之合致,抑或明示符合驚奇保留毛利獎金核發要件者,即給付具體計算金額之獎金,上訴人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驚奇保留毛利獎金之發放已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上訴人前述積欠之驚奇保留毛利獎金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㈢再者,95年12月7日函文僅載明被上訴人核發驚奇保留毛利
獎金係基於經銷商銷售促銷車種時,為了維持市場不二價印象之目的,該函文並未具體詳列驚奇保留毛利獎金之發放條件及計算標準,故95年12月7日函文並未賦予經銷商對被上訴人有請求核發驚奇保留毛利獎金之權利。又驚奇保留毛利獎金與經銷商之銷售業績並無絕對關係,此由上訴人陳稱自96年第1季起至100年第4季為止,其向被上訴人領取之驚奇保留毛利獎金數額如以其進貨淨成本總額作為基數後,再乘上1%至1.8%不等之比例計算即明。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驚奇保留毛利獎金係依何種客觀之標準及數據資料即得據以核算。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每個經銷商各年度之整體表現狀況及發放該獎金之補貼或獎勵目的等因素綜合考量後,由其自行決定核發驚奇保留毛利獎金與否及數額等語,即非無稽。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101年第1季、第2季、第4季、102年
第1季、第2季已公布上訴人可領取之驚奇保留毛利獎金,共計734萬3,400元,故被上訴人至少應依約給付上述驚奇保留毛利獎金與上訴人等語,並提出101年第1季、第2季、第4季、102年第1季、第2季獎金結算明細表,其上記載前述各季之驚奇保留毛利獎金分別為114萬2,000元、129萬6,000元、180萬5,000元、109萬2,000元、200萬8,400元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4頁、第48頁、第55頁、第59頁、第63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各季之獎金結算明細表誤植驚奇保留毛利獎金數額,其已通知上訴人更正,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於103年7月31日開立191萬9,039元之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並領取補發之獎金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4日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因為資訊有誤,誤植獎金計算金額內容,特更正明細如下,此金額將於2014年Q1獎金調整金額補發。」(原審卷第108頁),且上開電子郵件所列被上訴人補發上訴人之獎金分別為101年第1季到102年第2季之「季獎金」,共12萬7,400元;102年第1季、第2季之「季銷售目標獎金」,共4萬6,506元;101年第4季、102年第4季之「年銷售目標獎金」,共12萬7,739元,上述三項之總獎金數額為30萬1,645元,並將101年第1季到102年第2季之驚奇保留毛利獎金均列為0元(原審卷第108頁)。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103年第1季獎金結算明細表所載,上訴人於該季可領取之季獎金為161萬7,394元,加上調整金額30萬1,645元(即上述補發之獎金),總獎金為191萬9,039元(原審卷第109頁)。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取191萬9,039元,並於103年7月31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10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101年第1季、第2季、第4季、102年第1季、第2季獎金結算明細表上所載之驚奇保留毛利獎金數額屬於誤載,其已向上訴人將上述各季之驚奇保留毛利獎金更正為0元,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補發獎金作為被上訴人內部行政作業疏失之補償等語,尚非無憑。再者,被上訴人是否要核發驚奇保留毛利獎金予經銷商並非屬於系爭合約第29條及該合約附錄五之契約義務。
且95年12月7日函文並未具體詳列驚奇保留毛利獎金之發放條件及計算標準,而係由被上訴人依不同時期之發放目的,並視各季當時市場及各經銷商營運虧損情形,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核發驚奇保留毛利獎金及數額,已如前述。自難僅以上開獎金結算明細表載有驚奇保留毛利獎金項目及其金額遽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請求驚奇保留毛利獎金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獎金結算明細表所載之數額給付上訴人驚奇保留毛利獎金共734萬3,400元,應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95年12月7日函文已載明被上訴人給付經銷商之
固定毛利與驚奇保留毛利獎金並不相同,並非公告基本毛利變更,故難謂被上訴人依該函文負有給付驚奇保留毛利獎金之契約義務。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9條、附錄五及95年12月7日函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第1季至102年第3季之驚奇保留毛利獎金,共計1,012萬6,762元,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0日發布業務通告將驚奇保留毛利獎金於102年第4季改名為行銷配合獎金,被上訴人從未給付上訴人行銷配合獎金,自102年第4季起至103年第4季止積欠之行銷配合獎金,共計616萬1,338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103年2月10日業務通告中說明第2點記載:「為鼓勵全體經
銷商全力配合總代理各項方案,總代理特別提供『LCV行銷配合獎金』,讓配合之經銷商能於每季結算後,除了額外獲得一筆豐厚之獎金外,同時加速改善並提升體質與經營能力。(補充說明:自2013年Q4起,經銷商驚奇毛利【即驚奇保留毛利獎金】停止發放,改以行銷配合獎金做獎勵)」(原審卷第35頁),由此可知,行銷配合獎金屬於獎勵性質,並非經銷商之銷售利潤或固定毛利,自與系爭合約第29條或該合約附錄五約定變動基本毛利無關,被上訴人並未因上開業務通告負有給付行銷配合獎金之契約義務。
㈡再者,95年12月7日函文已記載被上訴人核發驚奇保留毛利
獎金係基於經銷商銷售促銷車種時,為了維持市場不二價印象之目的,而103年2月10日業務通告則表明為了鼓勵全體經銷商全力配合被上訴人各項方案,由被上訴人提供行銷配合獎金,讓配合之經銷商能加速改善並提升體質與經營能力。足認驚奇保留毛利獎金與行銷配合獎金之核發目的並不相同,兩者雖同具獎金性質,但目的相異,非屬於同一。又驚奇保留毛利獎金與行銷配合獎金之核發依據分別為95年12月7日函文及103年2月10日業務通告,亦據被上訴人具狀說明兩者之發放目的、發放資格及發放基準均不相同(本院卷二第240至242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驚奇保留毛利獎金更名為行銷配合獎金,以規避給付上訴人驚奇保留毛利獎金之義務等語,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0日公布自102年第4季停止發放驚奇保
留毛利獎金,改為發放行銷配合獎金,且驚奇保留毛利獎金與行銷配合獎金並非同一,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行銷配合獎金之發放資格及發放基準為何。而被上訴人已陳明行銷配合獎金之發放資格為配合下列事項之經銷商:⒈配合於指定時程完成展廳升級。⒉配合太古集團通路佈建策略等語(本院卷二第241頁),核與103年2月10日業務通告所載之行銷配合獎金發放目的相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符合上述行銷配合獎金之發放資格。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行銷配合獎金,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9條、附錄五及95年12月7日函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第4季至103年第4季之行銷配合獎金,共計616萬1,338元,並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依103年3月10日業務通告,被上訴人就銷售娃娃車、福祉車等車款核發經銷商特別獎金。上訴人已銷售符合上開業務通告之車輛3台,依該業務通告計算經銷商特別獎金為57萬2,483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9萬6,705元,尚積欠上訴人47萬5,778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係於第3季將上開特定車款之車輛3台完成交車,故該部分僅得依第3季挑戰賽總獎金額提撥獎金9萬6,705元,而不得請求以上半年度挑戰賽總獎金計算之經銷商特別獎金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103年3月31日、同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
8日銷售符合103年3月10日業務通告所載特定車款之車輛3台,並於同年7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完成掛牌,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103年3月10業務通告中第3點第3小點記載:「經銷商特別獎金:凡銷售一輛上列車輛提供Q1/Q2/Q3季達成挑戰賽(依交車當季為依據)及年度目標挑戰賽總獎金之0.5%(2台則為1%、3台則為1.5%…依此類推,共10台,即最高可得總獎金之5%)。例:若季挑戰賽總獎金1,000萬+上半年度挑戰賽總獎金4,000萬=5,000萬,TY銷售1台,則該車之特別獎金為5,000萬X0.5%=25萬」(原審卷第36頁)。經銷商銷售103年3月10日業務通告所載特定車款之車輛後,該業務通告已載明計算該部分銷售業績屬於完成何季之挑戰賽時,係以交車當季為依據。因上訴人係於103年7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完成上述3台車輛之掛牌及交車,又上半年度(包含第1季及第2季)挑戰賽計算期間係自103年1月1月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有102年12月30日業務通告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7頁)。
故自103年7月1日起即屬於第3季,則被上訴人依103年3月10日業務通告僅給付上訴人103年第3季挑戰賽獎金9萬6,705元,即無違誤。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3年第3季完成銷售之上述3台車輛係屬於下半年度之銷售業績,故無從領取上半年度挑戰賽之經銷商特別獎金等語,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103年3月10日業務通告所載,經銷商特別獎
金屬於「搶單"一定發"A獎金」之一,且「收單」即列入排名,故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前簽約之上述3台車輛應可列入上半年度挑戰賽獎金之計算等語。而103年3月10日業務通告第3點固記載:「搶單"一定發"A獎金:即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起(凡預售期間收單即列入排名因生產排程問題無法於此銷售期間領牌者將保留獎金至領牌時發放)」(原審卷第36頁)。然「搶單"一定發"A獎金」區分為業代搶單獎金、業代點數獎金加碼及經銷商特別獎金。且經銷商特別獎金部分再分成第1季至第3季之季挑戰賽及年度目標挑戰賽(只有上半年度),並特別註明判斷基準係「依交車當季為依據」,即已排除上述「收單即列入排名」之計算方式,此觀103年3月10日業務通告說明第3點第3小點所示內容即明(原審卷第36頁)。因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前簽約之上述3台車係於103年7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完成領牌及交車,已如前述,自難將此部分銷售業績列入上半年度目標挑戰賽之計算。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半年度目標挑戰賽之經銷商特別獎金47萬5,778元,為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9條、95年12月7日函文及103年3月10日業務通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驚奇保留毛利獎金1,012萬6,762元、行銷配合獎金616萬1,338元及上半年度目標挑戰賽之經銷商特別獎金47萬5,778元,合計為1,676萬3,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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