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095號原告億利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德勝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林宗憲 律師 張克豪 律師 李明哲 王進發 被告香港商標鎰汽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才敏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顧念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Volkswagen品牌LCV商旅車之總代理商,原告原為被告LCV商用車之授權經銷商,負責新北市板橋、新莊、三重、蘆洲、五股、泰山、林口、八里等區域之銷售,並簽訂經銷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為獎勵經銷商之銷售業績,自96年3月1日起依銷售成果發放驚奇保留毛利獎金,原告於100年第4季之銷售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7萬4,360元,被告核發驚奇保留毛利獎金78萬4,000元予原告,被告自101年第1季起即未發放驚奇保留毛利獎金予原告。被告於103年3月10日發函表示102年第4季起停止發放驚奇保留毛利獎金,改為行銷配合獎金,惟被告仍未依約給付行銷配合獎金,積欠原告101年第1季至102年第3季驚奇保留毛利獎金、102年第4季至103年第4季行銷配合獎金共1,628萬8,100元未給付。又被告於103年3月10日發出業務通告,通知經銷商自103年3月10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銷售上開通告所述之指定車輛且符合標準者,將核發經銷商特別獎金,原告於103年第3季銷售上開通告指定車輛3台,共可獲得經銷商特別獎金73萬7,367元,惟被告僅給付9萬6,705元,尚欠64萬662元未給付。被告共積欠原告驚奇保留毛利獎金及行銷配合獎金1,628萬8,100元、經銷商特別獎金64萬662元,共計1,692萬8,762元,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萬8,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鼓勵各經銷商提高車輛銷售量,時有依市場銷售情形及經銷商之銷售成果發放獎金之情,惟發放與否、發放目的、標準及金額均由被告自行決定,為獎勵性質之主動給與,而非被告之契約義務。被告95年12月7日函並未載明驚奇保留毛利獎金發放標準、金額及期間,內容既不明確即無從與原告就驚奇保留毛利獎金之發放達成合意。被告與利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利奔公司)同屬太古集團,被告經銷LCV商旅車經銷商中,亦有同時經銷利奔公司SKODA品牌者,被告自96年至102年第3季發放驚奇保留毛利獎金係為補貼經銷商因SKODA品牌車輛銷售成果不佳之虧損,原告於101年3月1日終止與利奔公司之SKODA品牌之經銷商合約,被告始自101年第1季起未再發放驚奇保留毛利予原告;被告103年2月10日發布之業務通告明定行銷配合獎金需經銷商配合太古集團之通路佈建策略,且獎金之發放與經銷商之配合度有關,原告未配合太古集團之通路佈建策略,自無資格領取行銷配合獎金。被告103年3月10日發布之業務通告,載明經銷商特別獎金費用之來源係自總代理發給通路之季挑戰賽及上半年度挑戰賽總獎金中提撥,業績計算其間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原告於103年第3季銷售指定車輛3台,被告遂發放季挑戰賽之獎金9萬6,705元予原告,惟上開3台車輛非於103年6月30日前即上半年度銷售,被告自未發放上半年度挑戰賽獎金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獎金,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其他等值之有價證券或銀行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5年至103年間為Volkswagen品牌LCV商旅車之總代理商,原告則為該品牌LCV商旅車之授權經銷商,負責新北市板橋、新莊、三重、蘆洲、五股、泰山、林口、八里等區域,兩造簽有系爭合約(本院卷第10至22頁)。
(二)被告自96年3月1日起發放驚奇保留毛利獎金,並曾於96年4月3日通知原告將發放14萬元、100年1月17日通知原告將發放78萬4,000元之驚奇保留毛利獎金,嗣被告自101年第1季起即未再發放驚奇保留毛利獎金予原告(本院卷第23至28頁)。
(三)被告103年2月10日之業務通告載明102年第4季起,原經銷商之驚奇保留毛利獎金停止發放,改為行銷配合獎金,行銷配合獎金之設立之目的,係為鼓勵全體經銷商全力配合總代理各項方案,因此獎金發放之基準將與經銷商各項配合度有關,全力配合總代理各項作業規定之經銷商將額外獲得LCV行銷配合獎金;發放資格為配合於指定時程完成展廳升級、配合太古集團通路佈建策略;被告未曾發放行銷配合獎金予原告(本院卷第35頁)。
(四)被告於103年3月10日之業務通告告知經銷商將發放經銷商特別獎金,並載明:「上列搶單A獎金費用來源由總代理發放給通路之季挑戰賽及上半年度挑戰總獎金中提撥」、「凡銷售一輛上列車輛提供Q1/Q2/Q3季達成挑戰賽(依交車當季為依據)及年度目標挑戰賽總獎金之0.5%」等語(本院卷第36頁)。
(五)原告於103年第2季銷售符合103年3月10日之業務通告規定之指定車輛1台、103年第3季銷售符合該業務通告規定之指定車輛3台,被告已給付第2季經銷商特別獎金24萬5,789元、第3季經銷商特別獎金9萬6,705元予原告(本院卷第39至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契約應給付101年第1季至102年第3季驚奇保留毛利獎金、102年第4季至103年第4季行銷配合獎金共1,628萬8,100元,係以系爭合約、被告95年12月7日函、103年2月10日業務通告、LCV台灣經銷商聯誼會陳情書為據(本院卷第10至23頁、第35頁、第68至69頁)。經查,系爭合約僅於附錄五約定經銷商基本毛利為8%(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未就驚奇保留毛利獎金及行銷配合獎金有任何約定;被告95年12月7日函於說明第三點記載對於促銷車種為維持市場不二價印象將提供驚奇保留毛利等語(本院卷第23頁),前揭函文雖記載被告將提供驚奇保留毛利獎金,惟對於驚奇保留毛利獎金之發放及計算標準均未為約定;103年2月10日業務通告記載為鼓勵經銷商配合總代理各項方案而提供行銷配合獎金,發放基準與經銷商配合度有關,總代理將視整體配合度達成狀況調整獎金發放等語(本院卷第35頁),前揭業務通告僅記載行銷配合獎金之目的在於鼓勵經銷商配合總代理各項方案,獎金發放之基準與經銷商各項配合度有關,又就行銷配合獎金之發放及計算標準亦未為約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驚奇保留毛利獎金、行銷配合獎金之發放有契約關係,然獎金之發放及計算標準應屬原告主張契約關係之必要之點,系爭合約、前揭函文及業務通告就此部分均未為約定,被告就驚奇保留毛利獎金、行銷配合獎金發放標準未告知原告或其他經銷商,原告亦自承不知驚奇保留毛利獎金、行銷配合獎金之核發標準、被告從來沒有公布過(本院卷第188頁反面),堪認兩造間就驚奇保留毛利獎金、行銷配合獎金並未有一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契約。原告雖另提出LVC台灣經銷商聯誼會陳情書主張驚奇保留毛利獎金、行銷配合獎金已形成合作慣例,被告應受拘束云云(本院卷第68至69頁),然原告僅於96年3月及100年第4季曾領取驚奇保留毛利獎金,更從未領取過行銷配合獎金,難認兩造間就驚奇保留毛利獎金、行銷配合獎金之發放已有慣例;又縱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仍應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兩造間就獎金之發放及計算標準既未有意思一致,尚難僅以原告於96年3月及100年第4季曾領取驚奇保留毛利獎金遽認兩造間已有慣例而成立契約關係。兩造就驚奇保留毛利獎金、行銷配合獎金發放必要之點既未曾有過意思一致,即難認被告負有發放驚奇保留毛利獎金、行銷配合獎金之契約義務,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驚奇保留毛利獎金及行銷配合獎金共1,628萬8,100元,尚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於103年第3季銷售指定車輛3台,被告應給付103年第3季經銷商特別獎金73萬7,367元,惟被告僅給付9萬6,705元,尚積欠64萬662元,係以103年3月10日業務通告、經銷商特別獎金明細為據(本院卷第36至39頁)。被告抗辯經銷商特別獎金係從季挑戰賽及上半年度挑戰賽總獎金提撥,原告於103年第3季銷售指定車輛3台,此部分僅能領取季挑戰賽獎金9萬6,705元,不能領取上半年度挑戰賽總獎金等語。
經查,103年3月10日業務通告記載原告於即日起至103年8月31日起提供「搶單"一定發"A獎金」,並區分為業代搶單獎金、業代點數獎金加碼及經銷商特別獎金,就經銷商特別獎金係銷售指定車種提供第1季至第3季季挑戰賽及年度目標挑戰賽總獎金之0.5%,獎金費用來源由總代理之季挑戰賽及上半年度挑戰賽總獎金中提撥等語(本院卷第36頁);原告於103年第2季銷售指定車輛1台,並領取第2季季挑戰賽獎金5萬4,961元及上半年度挑戰賽獎金19萬828元,此有經銷商特別獎金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0至41頁),原告於起訴狀亦記載103年第2季已領取之經銷商特別獎金係5萬4,961元加上19萬828元合計24萬5,789元(本院卷第6頁),堪認經銷商特別獎金係由季挑戰賽獎金及上半年度挑戰賽獎金組成;原告於103年第3季銷售指定車輛3台,並領取第3季季挑戰賽獎金9萬6,705元,有經銷商特別獎金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半年度挑戰賽計算期間係由103年1月1月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亦有102年12月30日業務通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原告103年第3季之銷售既係下半年度之銷售,則無從領取被告提供之上半年度挑戰賽獎金。103年3月10日業務通告雖記載即日起至103年8月31日,然係就「搶單"一定發"A獎金」活動之期間,於經銷商特別獎金部分既已約定係第1季至第3季季挑戰賽獎金及上半年度挑戰賽獎金,亦未約定第3季亦計入上半年度挑戰賽計算,則被告抗辯103年第3季指定車輛銷售不得領取上半年度挑戰賽獎金等語,尚非無據;是原告103年第3季銷售僅能領取第3季季挑戰賽之經銷商特別獎金9萬6,705元,被告亦已如數給付,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經銷商特別獎金64萬662元,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2萬8,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汪曉君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