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告 古智辰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 律師
邱懷祖 律師被告 曾柏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
林育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名子女,而被告為縣政府員工,與甲○○為同事關係。詎被告明知甲○○為原告之妻子,竟仍與原告配偶於109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互傳私密自拍照與對方,互傳「恩你過敏的原因九成是因為睡你旁邊的不是我」、「我就想你啊怎麼辦」、「不只是喜歡那個而已啦在你旁邊就是特別放鬆然後就會不小心放空發呆」、「真的是想你啊」、「這屁股是我要摸的」、「可以給我看多一點的屁股ㄇ」、「好想檢查你屁股喔」、「能去我早就弄倒你了」、「那肯定是因為不是跟我~一~起~睡~覺~的關係」、「你想看ㄐㄐ照阿?」、「好想 拉吉 (舌吻)妳」等曖昧訊息(詳如原證3、5、6,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並已發生性行為,顯見被告前揭所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撼動原告家庭生活幸福美滿,致原告與配偶間夫妻關係瀕臨破裂,每每想起甚至對其嚴重厭惡感,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其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被告雖稱系爭對話紀錄暱稱「nt.com」之頭貼照片(下稱系爭頭貼)並不清楚,無法辨識其個人身分為何,當非被告本人等語,惟經原告將系爭頭貼放大後即如原證5第一頁下方照片,可知系爭頭貼確為被告本人之相片,且被告尚得經原告配偶要求後隨即傳送其個人照片,足見LINE暱稱「nt.com」確為被告本人,且被告多次提及「 阿福 」,「阿福」乃原告與配偶婚姻關係中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足見系爭對話紀錄確係在原告與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之對話內容,當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外,被告雖稱原告有妨害秘密之嫌,惟原告與配偶出遊相片均放置於原告配偶手機當中,2人均已同意彼此得以自由觀看手機,而原告有次為抓取全家出遊照時,始知原告配偶與被告有外遇情形,故原告既已得配偶同意觀看其手機,並無妨害秘密之餘地。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萬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配偶甲○○前為高中同學,兩人雖曾於求學期間交往,復於101至103年間再次成為男女朋友隨後因故分手,嗣原告與甲○○係於106年7月26日結婚,被告與原告配偶早已分手多年,2人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又原告雖提出系爭對話紀錄,惟LINE暱稱「nt.com」為何人,自系爭頭貼亦無從辨識其身分,又原告雖提出原證5第一頁下方照片,然被告亦無法看出與系爭頭貼具有同一性,而該原證5第一頁下方照片固為被告本人相片,然其為被告4年多以前相片,而原告既能取得被告本人照片,亦可能自行取用被告照片偽造系爭對話紀錄,故被告否認系爭對話紀錄為被告與原告配偶間對話紀錄。再者,系爭對話紀錄原告並非對話之當事人何能取得對話內容,且原告並無可能在擷取出遊照片時發現對話內容,縱其所述為真確實是抓取過程中偶然發現,原告亦未得配偶同意,顯屬妨害秘密之行為,不得據以作為證據使用,故仍應由原告就系爭對話紀錄是否確實為被告與原告配偶對話紀錄、對話時點為何、原告取得該對話紀錄有無違法等關於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及取得對話紀錄過程有無不法負擔舉證責任。
(二)此外,系爭對話紀錄內容雖有較為露骨、挑逗之言論,無法認定被告與甲○○間有任何感情愛意,應僅出於朋友間玩笑、嘴砲之詞,更遑論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情形。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且其情節重大,洵屬無據。爰為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宣判,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甲○○為夫妻關係,而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頁),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侵害其配偶權等語,並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相片對照表為證(本院卷第25至99頁、第205至231頁),經被告否認,辯稱2人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且系爭對話紀錄並非被告與原告配偶間對話,原證5第一頁下方照片固為被告本人,惟原告既得提出該相片,亦得自行取用該相片偽造該對話內容,況原告取得系爭對話紀錄已屬妨害秘密不得作為取證之依據,縱該對話內容確為被告本人所為,系爭對話紀錄僅屬玩笑、嘴砲之詞,並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等語為抗辯,細譯兩造攻防內可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對話紀錄之取得有無違法,有無證據能力?㈡系爭對話紀錄是否確為被告與甲○○間對話紀錄?㈢被告所為有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二)系爭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此一前提下,本院認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之際,兩者間應為適度調整,未可偏廢一方,故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藉以追求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茲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
2、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系爭對話紀錄,未得其配偶同意翻拍,屬侵害原告配偶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應否認系爭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等語,原告則稱系爭對話紀錄之取得是在擷取出遊照片時意外發現被告與原告配偶間對話紀錄等情,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均係取其配偶手機翻拍而成,且原告拍攝多達37紙對話紀錄耗時非短,是否真有侵害原告配偶隱私權不無疑義,復無客觀證據證明原告有何以強暴脅迫方法取得系爭對話紀錄,是本院審酌原告既未使用強暴脅迫方法取證,且此類事件蒐證過程本屬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權衡其手段目的,亦未過度侵害造成原告配偶隱私權,仍得憑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被告所辯系爭對話紀錄為原告非法取得而無證據能力等情,則非足取。
(三)系爭對話紀錄確為被告與原告配偶間對話內容: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稱系爭頭貼無法識別個人身分,而原證5第一頁下方照片固為被告本人照片,然無法看出確為系爭頭貼之放大版,另原告既能取得原證5下方放大照片,亦可能得持該照片偽造對話紀錄,足見系爭對話紀錄並非被告與原告配偶間對話內容等情,惟查:
1、被告固稱系爭頭貼顯示並不清楚無法辨識其個人身分為何等語,惟經本院比對系爭頭貼與原證5第一頁下方照片結果,二者間均為一短髮男子坐在椅子上,髮型露出額頭戴眼鏡、身穿淺色襯衫內搭黑色T-shirt、深藍色鞋子;姿勢均為右手握拳撐住右側臉頰,右腳膝蓋處內側撐住右手手肘,翹腳將右腳腳踝置放在左腳大腿上方,並將左手手腕放置在右腳內側足跟腱處;拍攝背景為水泥地板,後方為白色牆面並佐以棕色木頭牆面,帶有綠色植被,有相片對照圖可參(本院卷第205頁),而被告復自承原證5第一頁下方照片為被告本人相片,有本院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2、復參酌系爭對話紀錄暱稱「nt.com」經原告配偶要求提出觀看個人照片時,亦能提出五官、神韻、態樣,與上開系爭頭貼人物之五官、神韻、態樣大致相符,僅係因年齡、拍攝角度、器材及背景等外在環境不同而略有差異之照片,有原告提出對話紀錄所附個人相片可佐(本院卷第207頁)。
3、再審酌系爭對話紀錄回復紀錄亦顯示「 中瑜 。tigeR」,核與原告配偶名字相符,且其傳送「阿福」相片,確為原告與配偶之未成年子女,則原告既已舉證證明LINE暱稱「nt.com」之頭貼相片(即系爭頭貼)既為被告本人,復以個人身分、特徵證明另一對話者為原告配偶,自堪信原證3、5、6之對話紀錄確為被告及原告配偶間對話紀錄,則被告辯稱系爭對話紀錄係原告持其相片偽造對話紀錄云云,空言否認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未提出任何反證為其佐證,即屬無據,洵無可採。
4、從而,原告既已舉證證明LINE暱稱「nt.com」之頭貼相片(即系爭頭貼)既為被告本人,堪認系爭對話紀錄之對話內容確為被告及原告配偶間對話內容。
(四)被告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甚鉅,且其情節重大,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被告雖稱系爭對話紀錄非為原告及其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中對話紀錄,惟由被告與原告配偶對話內容觀之,尚有敘及原告之未成年子女「阿福」,有系爭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11至215頁),而原告與其配偶係在106年7月26日成婚,於隔年即107年婚姻關係存續中誕下一未成年子女「阿福」,迄今原告及其配偶尚未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1頁),復參酌原告配偶曾與被告分享「《極道主夫》推真人版日劇!…」之連結,經本院職權以該標題在瀏覽器搜尋結果,該篇報導為109年7月8日發布其網址,亦與原告配偶張貼網址相符,有系爭對話紀錄及該報導網頁截圖可稽(本院卷第35頁、第245至247頁),堪認系爭對話紀錄之對話內容確實在原告與其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中,則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3、被告又辯稱系爭對話內容固有較為露骨、挑逗之言論,尚無法認定被告與甲○○間有任何感情愛意,而僅係出於朋友間玩笑、嘴砲之詞等語,惟查,被告常以「能去我早就弄倒你了」、「想你啊」、「你還不拍一張屁股給我看」、「我只是想看你」、「你想看ㄐㄐ照啊?」、「好想拉吉(舌吻)妳」、「好想偷摸啊啊啊啊」、「ㄐㄐ軟下去了」、「又要硬了」、「妳這性感小賊」、「我愛妳啊」、「我喜歡啊」、「喜歡喜歡很喜歡」、「還有那種想要偷襲的」、「這屁股是我要摸得欸欸欸欸」、「可以給我看多一點的屁股ㄇ」、「好想檢查妳屁股喔」等露骨挑逗之言論,而原告配偶亦以「恩你過敏的原因九成是因為睡你旁邊的不是我」、「我就想你啊怎麼辦」、「不只是喜歡那個而已啦在你旁邊就是特別放鬆然後就會不小心放空發呆」、「那肯定是因為不是跟我~一~起~睡~覺~的關係」、「可是今天不是性感內褲」、「雞雞好忙碌呀」、「有很想抱抱這麼喜歡嗎?」、「我喜歡被妳偷襲」、「(愛心)這樣我會不會太...超過了呀」等語回覆被告,並多次傳送個人衣著較少之性感照片予被告,足徵被告與原告配偶除有以露骨、挑逗之對話內容外,尚有訴說愛意,表達情人間獨有占有慾之內容,對於彼此間隱密性徵亦毫不避諱使對方閱覽。
4、復參酌原告配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原告配偶:所以應該給你睡久一點的午覺?;(被告:怎麼說今天你有空檔啊);不是啦!!!!昨天我是說昨天」、「(被告:好想拉吉你好想偷摸啊啊啊啊);原告配偶:可是你假日很難約」、「原告配偶:我很久很久沒看到你啊連相片都沒有」等情,被告與原告配偶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實際出去見面,益徵兩人關係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在通訊軟體上聊天嘴砲,應有實際會面之情形。
5、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間有性行為等情,雖據其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惟從其對話紀錄觀之,僅能認定被告與原告配偶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惟就其等間有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過程等客觀事證均付之闕如,尚難認其等間確實有發生性行為,則原告主張其等間有性行為之事實,即屬無據。
6、是被告明知其訴諸愛意對象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為上開親暱詞彙對原告配偶訴說愛意,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既已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甚鉅,且其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為有理由: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為,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顯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與其配偶彼此共同扶持成長共組家庭並育有一子,竟因被告前揭所為,致原告原先期待婚姻幸福美滿已蕩然無存,及參酌原告自述在知名科技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月薪約9萬元,108年所得約168萬元,名下有汽車及數筆股票;被告自述為縣政府約聘人員,月薪約5萬元,108年所得約66萬元,名下有汽車、股票等情,業據兩造自陳明確,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43頁、第237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被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而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應由本院就其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嚴翠意